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許旭沅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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