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吳慧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營通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
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194元,本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加班費18,190元
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即5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500 元),原告另請求資遣費7,00
4 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尚
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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