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被 告 郭傅美金
郭現龍
郭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
,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
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債權
人即原告主張對債務人即被告郭傅美金、郭現龍之債權本金為10
,618,222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
511,815 元(計算式:502,800 元+1,488 元+7,257 元=511,
815 元),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511,815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62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 元,尚應補繳4,6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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