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林逸彬(原名林益亨)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236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2,7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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