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徐○典
法定代理人 徐○典之母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16時30分許,將所有 之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區○○ 里○○路0000號前,該處為高雄市大寮區農田水利會私有土 地,並在該處灑水清洗地板導致路面濕滑,適原告騎乘腳踏 車經過上開處,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遠 端脛骨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故認 被告應負民法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57元、就醫交通費共3000元、 購買垂足板及拐仗費用共3499元、看護費共6 萬元、精神賠 償16萬元,總計22萬905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 行為責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就其主張前開 法條之構成要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起訴僅 檢具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舉證有所不足,當 屬無據。又
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5 3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該案之理由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已認定並無過失責任確定在案,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逕稱被告因故意或不法之過 失,致其受有相當之損害等節,益屬無理。末者,本件係因 原告騎乘自行車由高雄市大寮區正心路左轉鳳明路,嗣後僅 見原告沿路並未依前開規定應靠右側路邊行駛,當時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至被告停放之休 旅車前,為閃避因而傾斜自摔倒地,益顯原告係因違反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沿路逆向行 駛在前,嗣後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摔倒地,是原告所 受損害等節,實與被告之灑水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
就本件所為之請求等節,被告均否認並爭執之。退萬步言, 縱使鈞院認為被告之灑水行為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損害(假設 語氣),亦應有民法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適用。另非財 產上損害亦請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程度、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件被告確無過失責任及原告因行駛慢車道且違規 逆向行駛等節,詳如上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 年1 月18日16時30分許,被告所有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前,原告騎乘腳踏車至該處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勢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車輛停放照片1 張、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1538 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勢係因被告過失行 為所致,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24 條第3 項第1 款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 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7404號判決意旨、48年臺上字第481 號、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規停車導致被告受有系爭傷勢,雖據其 提出車輛照片1 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 認為被告停車位置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9 款 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第69頁反面),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前 之位置,除原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外,尚有被告提供之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可稽,依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知原告騎乘腳踏車由遠至近逆向行駛,而於接近被告停放 該處之自小客車時,其腳踏車之右側並無其他人車,故其右 方應有相當大之閃避空間,且該時視線良好、該處道路型態 筆直,則可見原告於騎乘腳踏車接近被告車輛時並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足認本件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當有過失無訛;反之,被告停車位置並未佔據該處供車輛 行駛之道路路面(亦即非鋪設柏油處),且被告停車位置並 未有任何禁止停車或禁止停車之道路標線劃設在該處,原告 騎乘腳踏車接近原告停放車輛時亦有相當大的閃避空間,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云云, 難以採認屬實,況行政法上之違規行為,並不當然推論違規 人即應負過失責任,再者,原告指稱被告停車之位置於鋪設 鐵板水溝處乃屬農田水利會私有土地,惟此縱然屬實,仍無 從以停放車輛在他人土地上即推論就系爭事故即屬有過失, 況原告亦未就此提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綜上可知,被告就系爭事故難謂有何 過失情節,且與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 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責 任,並無依據。
㈣、原告另指稱因被告噴水流至清洗地板而路面濕滑之情,然按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經查,原告曾以被告於106 年1 月18日1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前灑水清洗 地板導致路面濕滑,適原告騎乘腳踏車經過上開處,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遠端脛骨骨折合併生長板損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對於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 罪部分,認為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過失,即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可知本件被告雖在該處水泥地上噴水,水從水泥地 流到鐵板上,惟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並非無閃避之可能 性,其當可從容閃避防免損害發生,則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一 情,尚難歸責於被告,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即無足信。 綜上,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且與原告受有之系爭 傷勢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負民法184 條 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據。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184 條第1 、2 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洵屬無據,要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2萬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