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127號
FSEV,107,鳳簡,127,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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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黃美艷
被   告 洪武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引用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3342號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8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 3342號卷宗審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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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