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7年度,102號
FSEV,107,鳳簡,102,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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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黃柏翰
被   告 王祥益
被   告 陳沛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祥益陳沛彤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祥益陳沛彤各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沛彤於民國93年11月27日17時許,以其所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表示欲 與原告交朋友,隨後被告陳沛彤即偕同自稱「KEVIN」之被 告王祥益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與原告相 約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之春水堂店見面,席間被告王祥益即 向原告推銷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士公司)股 票,表示這家公司很賺錢,值得購買云云,該不詳成年女子 則向原告佯稱渠男友在臺南科學園區上班,有購買葛萊士公 司股票,獲利不錯云云,渠等合力邀約原告購買上開公司股 票,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允之,嗣被告被告陳沛彤等人與原告 於93年11月28日19時許,相約在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二路金典 酒店見面,先與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人員 辦理信用貸款,原告並將領款授權書等證件交予被告陳沛彤 等人。嗣臺東企銀於93年12月上旬核貸撥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被告陳沛彤等人即將該筆款項中之45萬2940元轉 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內,旋於93年12月15目15時6分許,自原 告郵局帳戶內提領40萬8000元做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之用, 自購買股票後,被告陳沛彤就慢慢疏遠原告,嗣經原告催討 多次,被告陳沛彤等人始將上開公司股票6張交予原告,隨 即斷絕聯絡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聲明:被告陳沛彤王祥益應各給付原告20萬4000元。二、被告陳沛彤則以:被告陳沛彤向原告黃柏翰遊說購買未上市 之葛萊士公司股票,僅係單純遊說其投資,並未有積極對原 告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該葛萊士公司為合法設立存在之公司 ,並非無實際營業之公司或空頭公司,當時為營運正常、係 前景不錯之公司,被告介紹原告購買,顯屬合法之商業投資 ,原告所給付之股款則係股權交易之對價,非不當得利,被



告二人縱有以角色扮演之方法向原告推銷購買股票,亦僅為 行銷手法,無礙於原告自身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其本身之決 定權,原告仍得基於本身經濟狀況、財務調度,投資風險等 ,審慎考量投資標的之前景與經營狀況,以決定是否投資, 原告購買股票之後,盈虧利益與風險應自行擔,不能因事後 投資不如預期,而向被告請求返還股款,且被告2人建議原 告投資未上市股票之意見,均僅供原告做參考而已,原告投 資盈虧應自行承擔,並非原告陷於錯誤所致。又被告2人所 交付給原告之股票係屬真正之股票,且原告在決定投資前, 亦可自行查詢投資標的公司之營業資料或網路查詢相關資訊 進行評估,原告既然可自行查証,是本件客觀上顯難謂原告 係因被騙陷於錯誤而購買股票,至於本案原告買受之股票是 否確有投資價值,將來有無增值空間,原告應自行評估並應 自行承擔之投資風險,不能徒以事後獲利不如預期,即認係 被騙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進而謂被告係屬詐欺及不當得 利。原告既同意以約定之價金購買特定投資標的,其價金數 額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反悔而請求返還或請求賠償。且被 告2人係於有效之買賣契約收受價金,有法律原因關係存在 ,買賣既屬有效,被告要求退還其投資之價金或要求賠償, 顯屬理由。再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為2年 ,原告於93年12月27日間買受股票,其遲至107年1月11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祥益則以:原 告購買葛萊士公司股票,係屬投資,應自己承擔風險,且原 告確有拿到股票,並有向國稅局繳稅,可見本件並非詐欺, 況且刑事部分亦認被告王祥益並無詐欺犯行,又原告侵權行 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王祥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訴外人張文雄張勝鈞於92年2月15日成立夆彖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夆彖公司,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6樓),張文雄為夆彖公司登記負責人, 張勝鈞擔任協理、張嘉如擔任處長,雇用被告王祥益等人擔 任經理、被告陳沛彤等人等為女性業務專員,渠等均明知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屬證券交 易法第15條第2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竟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 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犯意聯絡,由張勝鈞先自不詳管道買進 前揭期間尚未上市上櫃之葛萊士公司等股票後,即透過公司 內部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案例分析研討及會議,教導 成員事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互換使用,由女性業務專員被告 陳沛彤等人,以假名或暱稱在電腦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 愛情公寓或電話行銷方式與投資人接洽,篩選出具有正當職 業、穩定收入、年齡相近、具備貸款條件之男性,女性業務 專員以預先研擬角色扮演之行銷手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行為 。其方式係由女性業務專員擔任B角色,主動邀約在網路上 結識經篩選所謂C角色的男性投資人聊天、用餐、共同出遊 等,在互動過程中,趁機釋出好感,營造有進一步交往空間 或成為男女朋友的氛圍;再以欲討論投資理財、進行未來共 同生活之規畫為由,藉機邀約前已安排妥當擔任A角色即公 司經理被告王祥益等,前往餐廳、飲料店、咖啡廳等會面處 ,佯裝扮演B角色即女性業務專員之叔叔、舅舅、姨丈、阿 姨、表姐、乾姐等具有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的長輩、親友, 對C角色之男性投資人偽稱渠等職位、經歷係財經顧問公司 任職理財顧問、媒體財經記者、銀行經理、職員、所出售未 上市公司之顧問、股務經理、股市分析師、證券公司經理等 職務,因而獲悉未上市櫃公司相關消息,所銷售的股票有可 能即將於短期內上市或上櫃,獲利成長穩定,縱以貸款方式 舉債投資,亦有可能於短期內獲利了結,賺取之利潤扣除貸 款本息尚有甚鉅之差額,可供營造美好的未來生活云云,因 而提高原告等被害人之投資意願,且若原告等被害人之資金 不足,亦鼓勵其等向銀行辦理貸款,並協助代辦手續,致使 原告購買葛萊士公司。張勝鈞張嘉如取得投資人購買股票 之價金後,先依每1件股票買賣成交,給予參與個人每人4千 元之佣金後,其餘之犯罪所得則由彼等2人朋分取用。嗣被 告陳沛彤於93年11月27日17時許,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其表示欲與原告交朋友, 隨後被告陳沛彤即偕同自稱「KEVIN」之被告王祥益及另一 女子,與原告相約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處之春水堂店見面,席 間被告王祥益即向原告推銷葛萊士公司股票,表示這家公司 很賺錢,值得購買云云,另一女子則向原告佯稱渠男友在臺 南科學園區上班,有購買葛萊士公司股票,獲利不錯云云, 渠等合力邀約原告購買上開公司股票,致原告允諾後,被告 被告陳沛彤等人與原告於93年11月28日19時許,相約在高雄



市苓雅區自強二路金典酒店見面,先與臺東企銀人員辦理信 用貸款,原告並將領款授權書等證件交予被告陳沛彤等人, 嗣臺東企銀於93年12月上旬核貸撥款50萬元後,被告陳沛彤 等人即將該筆款項中之45萬2940元轉匯至原告郵局帳戶內, 旋於93年12月15目15時6分許,自原告郵局帳戶內提領40萬 8000元做為購買上開公司股票之用,自購買股票後,被告陳 沛彤就慢慢疏遠原告,嗣經原告催討多次,被告陳沛彤等人 始將上開公司股票6張交予原告,隨即斷絕聯絡。而訴外人 張勝鈞張嘉如則於取得原告購買股票之價金後,給予參與 之被告2人每人4千元之佣金後,被告陳沛彤王祥益因而各 獲取4000元之不法利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金上更(二 )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可參,足以 認定。又被告2人因有上揭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 175條第1項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金 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亦有該判決(見本院 卷第29頁)可憑,亦堪認定。
⒉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 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觀之,證券交易法對於證券 商之營業有諸多管理、監督之規定,並限制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除為管理、監督證券商之行政目的以外,顯尚 有保護投資人之考量,而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保 護他人之法律」。被告2人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75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以40萬 8000元購買毫無價值之葛萊士公司股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應有理由 。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2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非屬詐欺,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2人上開行為縱不構成刑事 詐欺犯行,亦僅是不構成其他侵權行為樣態,並非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 而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為損害賠償部分,經被告2人為時效抗 辯,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時效為2年,而原告於97年間即已知悉有損害及被告2人為 賠償義務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 告遲至106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賠償,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之時效,是此部分 被告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非無理由。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 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雖經被告2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然被告2 人有因上開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而各獲取4000元之不法利益 之事實,業如前述,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 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3頁) 認定明確。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各因上開侵權行為而受領 4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於侵權行為之時效完成 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各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 告。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返還4000元之不當得利,應有理 由。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雖主張被告陳沛彤王祥益因上開事實,而各獲取(上開 葛萊士公司股票之股款)20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原告係向訴外人夆彖公司、張勝鈞張嘉如等人,購買上 開葛萊士公司股票,並由渠等取得原告購買葛萊士公司股票 之價金40萬8000元後,再分配給被告2人各4000元之佣金等 情,業如前述。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之上開葛萊士公司股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 影本,原告所購買之上開葛萊士公司股票上載(原)股東名 稱為訴外人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而原告購買葛萊士公司股票繳納稅款時,所列之出賣人則 為訴外人洪聖賢,可見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能認



定被告2人為上開交易之出賣人而有獲得原告所給付之價金 40萬8000元。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2人有獲取其所支付之購 買上開葛萊士公司股票之價金40萬8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2人各返還20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各給付4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2人各負擔訴訟費用500元。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4410元
合計 441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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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百事達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葛萊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