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張張明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鳳小字第259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高杉讓變更為平川秀一 郎,是其聲明由平川秀一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4 41元,及其中29,341元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期限自核准貸款之 日起為期1 年,利息為年息18.25 %,每月結算1 次,如逾 期給付,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 92年12月23日止尚積欠29,341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大 眾銀行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具狀辯稱:目前 經濟能力不好,希望能分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 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 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 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 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 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要旨參見)。而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卻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其經濟狀況,且原告亦未同意為分期清償,是被 告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欠款、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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