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林萬能即德旺耐火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彙瑜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34,540元 ,及其中31,086元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 告就上開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支付命令核准在案已告確定。原告據此聲請就王彙瑜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獲核發於每月得支領各項 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 分之1 之範圍內之 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惟被告未依系 爭執行命令給付。查王彙瑜年所得為324,090 元,每月薪資 至少應為27,007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時 起算18月3 分之1 之薪資72,500元。爰依前開扣押及移轉命 令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2,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扣押及 移轉命令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5 年度司執維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依原告所提出債務人王彙 瑜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給付薪資總額為324,090 元計算,堪認王彙瑜對於被告 每月均有薪津債權27,007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105 年6 月至106 年11月共18個月,王彙瑜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3 分之1 ,共72,500元給付予原告,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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