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7年度,171號
FSEV,107,鳳小,171,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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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郭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9 時30分許,無照駕 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 之路邊向東起駛欲向左變換至中外側車道時,因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擦撞訴外人黃彥融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黃彥融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顴骨上頜骨複合體閉鎖性骨折、頭部擦傷、鈍傷、雙 側手肘擦傷、雙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而訴外人黃彥融已向原告請求理賠 ,經原告賠付其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127 元、看診交 通費用1970元、看護費用7200元,合計2 萬9297元(20127+ 1970+7200=29297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 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 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肇事經過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 1 張、訴外人黃彥融之診斷證明書4 份、給付費用表2 張、 醫療費用收據14張、交通費用證明單2 張、看護證明1 張、 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2 張、車險保批單查詢單1 張影本(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7張(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 車駕駛人查詢單各1 紙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造成訴外人黃彥融之上揭損害,自應對訴外人黃彥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無照駕駛,是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黃彥融後,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為由,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 黃彥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萬 9297元,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 萬9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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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