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6年度,743號
FSEV,106,鳳簡,743,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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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743號
原   告 林柯惠美
訴訟代理人 羅賓
被   告 曾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請求終止工程承攬合約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2,000元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000元,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增建工程, 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預 付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被告僅進行合約 項目中之廚房「1F增建鋼構基礎開洞左右柱子位置各一處深 1米4方」2組、「1F增建鋼構基礎螺絲柱左右柱子位置各一 處」1組、以及露台「1F增建鋼構基礎開洞左右柱子位置各 一處深1米4方」2組等部分工程後,即停止施作,經伊屢次 催促,仍置之不理,被告上開已施作項目之工程款為15,000 元,扣除上開款項後,伊尚溢付工程款135,000元,本件伊 爰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合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溢付款項中之13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2,000元。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合約、匯款單 據、系爭房屋後方之施工照片等在卷可稽(台灣橋頭地方法 院卷第6至12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本件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合 約,被告復未完成全部工程,則扣除已完成項目之報酬15,0 00元後,被告仍保有原告所預付之135,000元承攬報酬即失 其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溢收承攬報酬中之132,000元,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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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