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7號
民國107年4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惠朱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徐珩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6
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60027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變更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3日府社 救助字第1060111384號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5月25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106年度低收入戶 類別條件一覽表等規定,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符合106年度低 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格之行政處分。」嗣又於本 院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再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3日府社救助字第1060111384號 函)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25日之申請,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條、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第2條、臺東縣政府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 9點第4項、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之規定,作成 准予核定原告符合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 格之行政處分。」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當庭表示無意 見,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原經被告審認106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符合第2款扶助 資格,嗣原告於106年5月25日主張戶內應計人口無收入及財 產,並檢具105年度財稅資料向被告申請106年度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經被告以106年6月3日臺東縣府社救字第106011138 4號函維持核列低收入戶第2款扶助資格,並由臺東縣臺東市 公所製作通知書轉知原告審核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交通 用地),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原告戶內有2筆土地 ,2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明示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留區,使用地類別皆為交通用地,不具經濟效 益。其中一筆為卑南鄉上原段196-9地號,面積371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48,230 元,另一筆為卑南鄉上源段6地號,面積95.43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9,086元。 2、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原告父親所有2筆土地的使用地類別皆為交通用 地,不論是否全部作為既成道路,使用地類別就是交通用 地,不能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即不能以非道路使用,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不列入不動產計算。 3、內政部94年7月5日台內社字第0940026095號函雖記載:其 不動產是否屬既成巷道及其所占比例問題,仍須由申請者 額外付費申請測量認定,惟該函推論是否屬既成巷道,使 用地類別應屬建築用地,建築用地之未占面積部分才具有 經濟效益的問題,而交通用地之未占面積部分,只能作道 路使用,不能供其他用途使用,因此不具有經濟效益。且 原告已於106年12月4日將2筆土地拋棄,並於107年1月22 日登記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
4、依據臺東縣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9點第4項規定 ,主張現況與財稅資料不符,應檢具其他足資證明之書面 資料,原告104年度財稅資料與現況(105年度)不符,原 告105年度無所得收入、無財產。依據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2條規定,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最低生活費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於前1年9月30日公告之。 5、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檢具完整資料重新送審時,被告於10 6年7月份起,已停發低收租屋補助3,000元,106年7月起 每月只撥給原告14,614元。原告因為租屋,經常移動住址 ,常遺失郵件,因此租用臺東市馬蘭郵局信箱,每年300 元,房租每月6,000元。又原告父母目前安置於臺東縣私 立仁愛之家,身障托育補助每人每月補助21,000元,但耗
材費用需另外支出,2人每月平均6,000元左右,與扶養親 屬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3,000元。原告為中度身心障 礙身分,目前無收入、無財產,所得皆來自政府補助,患 有思覺失調症及直腸惡性腫瘤第3期,有人際關係障礙問 題,目前無法就業。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3日臺東縣府 社救字第106011138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6 年5月25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7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臺東縣政府 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9點第1項第4款、106年度 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之規定,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符合 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格之行政處分。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6年5月25日主張戶內應計人口無收入及財產,並 檢具105年度財稅資料另提新案,經臺東市公所送被告審 查,被告依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衛部救字第10401231 29號函釋內容,以最近一年(104年度)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為準,故不認原告提供之105年度 財稅資料。
2、被告核算原告家戶106年度低收入戶審核結果如下: ⑴家庭總收入明細部分:原告(○○○○○○○生,47歲):精 神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者,未實際從事工作且未參加相關職 業保險,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不具工 作能力,惟查調其最近一年度(104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有1筆薪資所得9,420元(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 聖母健康農莊給付),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列計工作收入,收入總計9,420元。原告之父 (羅光憲,○○○○○○○○生,76歲):年滿65歲以上,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且其最近一 年度(10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收入,收入總計0元。原告 之母(羅官金花,○○○○○○○○生,72歲):年滿65歲以 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且其 最近一年度(104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收入,收入總計0元 。是原告全戶3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785元,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261元。
⑵家庭財產明細部分:原告戶內人口最近一年度(104年度 )財稅資料查無動產,全戶動產計0元。原告之父(羅光 憲)不動產計67,316元(卑南鄉上源段6地號及卑南鄉上 原段196-9地號等2筆土地)。家庭財產價值合計67,316元
,未逾低收入戶列冊標準(動產225,000元,不動產3,500 ,000元)。
3、原告申請106年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核原告全家 人口數為3人(即原告及其父、母),家庭人口均無工作 能力,並審查最近一年度(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係 經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政資訊整合系統查調,並於106年5月 26日轉入)所示,原告有1筆工作收入(財團法人天主教 會花蓮教區附設聖母健康農莊給付9,420元),原告之父 (羅光憲)有土地2筆共計67,316元,原告之父(羅光憲 )名下土地卑南鄉上源段6地號及卑南鄉上原段196-9地號 ,經被告審查卑南鄉上源段6地號現況作為道路(縣道197 )使用,卑南鄉上原段196-9地號現況僅部分作為道路( 縣道197)使用,依內政部94年7月5日台內社字第0940026 095號函釋意旨,其父名下土地卑南鄉上原段196-9地號現 況僅部分供道路使用,毋論非道路用地所占比例多募,該 筆非屬道路且未經徵收之部分土地,仍屬私人財產,被告 依法列計家戶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被告以原告 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惟每月仍有收入261元及財產( 土地1筆:卑南鄉上原段196-9地號),其家庭總收入在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2/3以下,依規 定核列低收入戶第2款,洵屬有據。
4、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並非不排富、不問實際狀況之齊頭 式福利補助,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故社會救助法所 規範之扶助、救助或補助,即本於保護補助性(補充性) 原理而為,亦即需於受扶助人之家庭總收入仍不足自給, 始由政府介入為救助。因社會資源有限,法律須衡量如何 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又以自助而後人助仍為社 會安全制度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的基本規範,因此任何 人皆應力求經由個人之勞動以獲得生活資源,並應避免浪 費或過度依賴福利資源。惟基於社會救助制度之資源有限 ,被告關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有效 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在有限社會資源 下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原告獨居於設有管理員之電梯大 廈套房,另於臺東馬蘭郵局租用16-120號郵政信箱,原告 之父、母為被告身障托育養護補助個案(公費安置,每人 每月補助21,000元),且原告每月申領被告社會救助相關 款項共計14,614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6,115元及低 收身障生活扶助8,499元),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1,448元(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暨最
低生活費標準之計算基準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 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60定之,其內涵包含個人之消費支出及儲蓄,而各 項消費支出應包括飲食費、衣著費、房租費、交通費、醫 療費、休閒娛樂費、教育費及其他費用等),且原告身心 障礙程度未達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經被告綜合評估,原 告家戶生活未陷入困境,經濟收支勉可維持平衡,依原告 生活情形核列第2款,自屬有據。
5、又為使社會救助認定標準客觀具體,被告審核該轄申請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者之收入、財產,原則係採計稅捐稽徵機 關提供最近一年度(本件為104年度)財稅資料明細為核 算基準,經綜合參酌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後審核是否符合低 收入戶各款別資格。縱從寬依原告檢具之105年度財稅資 料,不予列計工作收入,但其父仍為卑南鄉上原段196-9 地號之所有權人,顯不符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低收 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規定第1款低收入戶須符合「全家 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之要件,且社 會救助法第14條亦授權被告得視申請人生活狀況調整其扶 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對於無財產之申請人亦得視申請人生 活狀況將之調整為低收入戶第2款、第3款,甚至停止扶助 ,故被告依法核列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款,核屬有據。(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104年財稅資料審核其106年度低收入戶扶助資 格,有無違誤?
(二)原告父親所有臺東縣○○鄉○○段000○0○號土地應否列 入原告家庭財產計算?
(三)原告請求被告核列106年度低收入戶第1款之扶助資格,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 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等親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2、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3、其他收入: 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下列 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 之不動產計算:……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2項)前項各款土 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 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1項)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2、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第3項)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 障礙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2款、第3款、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5條 之3第1項第2款、第3項所規定。次按內政部97年7月21日 台內營字第0970805405號令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 授權訂定之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 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未產生經 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 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另內政部101年2月 23日台內社字第1010101198號令修正之「社會救助法有關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規定:「1、本範圍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之3第3項訂定之。2、本法第 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1 )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 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職業保險。」又按衛 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規定:「 臺灣省第1款:家庭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財產 。第2款:家庭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1/3以下,且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2/ 3以下。……106年最低生活費:11,448元。」由是觀之, 居住於臺灣省之居民欲符合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 覽表第1款資格者,須其依社會救助法所稱之家庭人口均 無工作能力,且無社會救助法所稱之家庭收入及財產始可 。
(二)經查,原告前經被告審核其106年度家庭應列計人口為原 告(中度精神障礙)及其父羅光憲、母羅官金花(均超過 65歲,無工作能力)等共計3人,依最近1年度(104年度 )財稅資料所示,原告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
聖母健康農莊給付之工作收入9,420元,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為261元,另原告之父羅光憲有不動產2筆(即 卑南鄉上源段6地號及卑南鄉上原段196-9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6、196-9地號土地),故認原告之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1萬1,448元)3分之2以下,且其 父有不動產,不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條件,而核列原告及 其父母均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嗣原告於106年5月25日 檢附系爭6及19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告身障手冊、重 大傷病卡、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製作之104、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文件,並提出申請書,主張 伊及父母均無所得且無財產,伊為中度身心障礙身份,又 罹患大腸癌之重大傷病,根本無法工作,至於伊父名下之 不動產為交通用地之既成道路,亦不得列為財產,因而請 求被告重新辦理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改列原告為10 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之低收入戶等語,然 經被告重新審核後,依據臺東縣財稅資料顯示原告104年 度仍有前揭工作收入,且其父亦有系爭土地,經被告函轉 臺東縣政府地政處、建設處請協助查調系爭土地是否屬未 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 ,經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技佐會辦意見表示:系爭6地號土 地現況作道路(縣道197)使用,系爭196-9地號土地現況 部分作道路(縣道197)使用等語,並檢附系爭196-9地號 土地宗地資料圖資一份,被告遂作成本件原處分,認定原 告並不符合低收入戶第1款條件,而續維持核列其為低收 入戶第2款資格等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兩造分別提 出之被告105年12月28日臺東縣府社救字第1050264593號 低收入戶核定通知書、原告106年6月25日重新申請書及其 檢附文件、被告106年6月8日簽呈、原處分等文件在卷可 稽(見訴願卷原告訴願書後附文件第6至61頁;原處分卷 第9至19頁),則此等事實自堪信實。
(三)是依前揭查證事實可知,原告並未對被告105年12月28日 核定原告及其父母為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之處分提起行政 救濟,而是以106年5月25日申請書請求被告重新核定其10 6年度之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並就被告否准其前揭申請之 本件原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則判斷原處分之適法性, 理應就原告提出重新核定申請當時及被告作成原處分之際 所現存之相關資料綜合研判。今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 提出重新核定之申請時,主張其105年度並無收入及所得 乙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6年5月1日製作
核發之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於106年2月23日製發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見訴願卷原告訴願書後附文件第36 至39、43頁)為證,是觀諸上開資料已足清楚表示原告於 104年7月16日自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聖母健康 農莊退保後,迄至106年2月23日製發原告投保資料之際, 均無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且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資料,所得額為0元。則原告雖為中 度身心障礙患者,並曾參加勞工保險並實際領有工作收入 ,但其自104年7月16日退保以後即未曾再度就業,亦未實 際領有工作薪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第1小目之規定,原告就其申請時「最近一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事實上並無工作收入,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 之3第1第2款、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 第2點第1款規定,原告即屬社會救助法所稱無工作能力之 人,且無工作收入。雖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 衛部救字第1040123129號函釋關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所稱「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定義 表示:「經詢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於104年8月3日函覆本 部說明,『有關綜合所得稅作業時程係依各地區國稅局每 年共同議訂定之年度綜合所得稅交查核定作業各項檔案提 供時程表辦理,原則上課稅年度之財稅資料依前揭表訂時 程於申報年度次年第一季大致完成核定發單作業,後續依 納稅義務人或扣繳義務單位臨時性更正需求提請稅捐稽徵 機關辦理財稅資料更新作業。以課稅年度103年度綜合所 得稅資料為例,於104年5月1日至6月1日結算申報後,經 電腦勾稽查核及國稅局人員審查,於105年2月22日完成核 定發單作業。』至社會救助法規定之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 ,基於全國一致之審核基準,所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 均為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的資料。」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主張原告於106年5月25日申 請重新核定當時,稅捐稽徵機關就105年度綜合所得稅資 料尚未結算申報,更未經其勾稽核定,故原告所提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製發之原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尚非屬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之資料,故本 件仍應以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完整之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即稅捐稽徵機關於104年度製發財稅資料據以研 判其106年度之低收入戶資格云云。然查,衛福部104年8 月21日函釋僅係就社會救助法關於「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 料」定義,說明若主管機關就申請人有無工作收入乙節,
單憑稅捐機關核發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據時,理應依最近一年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且較為完整 之資料作為申請人有無工作收入之證據調查方法,但主管 機關尚不得據此衛福部函釋而排斥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工 作收入之證據資料及查證方式,否則若主管機關已有相當 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申請人就其申請當時最近一年度財稅 資料有無工作收入時,卻仍逕以其申請時已逾近2年之財 稅資料研判其工作收入,亦顯非社會救助法前揭規範所欲 適時適所提供救助之本旨。今被告既未否定原告所提前揭 證據資料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卻逕以衛福部104年8月 21日函釋而將前揭證據資料據以排斥不用,而仍採用原告 104年度之臺東縣財稅資料明細資料,據以認定原告於104 年間因有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聖母健康農莊給 付之工作所得,故其仍具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目第1小目所稱之工作收入云云,自非適法。(四)惟按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 內政部定之。」另內政部於100年11月16日修訂之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 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 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 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第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 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 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之自用住宅。二、菇 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三、小型 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四、 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臨時攤販集 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使 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得使用之 建築物。」是以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內政部頒訂之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等法規命令,即 屬土地法第82條之特別規定,本應優先於土地法第82條規 定而適用,況且土地法第82條之規定並非排斥於該土地所 定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是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雖 經都市計畫規劃其特定之使用分區,但其未經主管機關徵 收取得前,仍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且該土地縱經使用分
區劃定以後,只要不妨礙既成道路之通行或其他禁止或限 制規範,亦得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 建築之使用,足見經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只 要其非屬既成道路,尚即具有經濟效益,此等經濟效益之 存否與該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對該土地有積極之使用行為並 無關連。經查,原告之父羅光憲於105年度仍為系爭6、19 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山 坡地保育區之交通用地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 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印製之羅光憲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 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惟查,系爭6地 號土地現況作道路(縣道197)使用,系爭196-9地號土地 現況部分作道路(縣道000○○○○○○○○○○○000○0 ○號土地部分係供作197線道之支線使用,而非197線道本 身等語,但對系爭196-9地號土地並非全部作道路使用乙 節,並無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從臺東縣政府建設 處檢附之系爭196-9地號宗地資料圖資(見原處分卷第15 頁)及原告提出該土地之Google102年10月拍攝之衛星圖 像(見本院卷第489至495頁)顯示,系爭196-9地號土地 僅北側一小部分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其餘部分為閒置狀態 、雜草叢生。從而,被告依前揭內政部頒訂之未產生經濟 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 第2、3條規定,認定系爭196-9地號土地尚非屬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應將系爭196-9 地號土地列入原告家庭之不動產計算,而核認原告仍僅該 當低收入戶第2款資格,尚未達到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所指 「無財產」之要件,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6年5月25日之 申請,自屬適法之處置。雖原告援引內政部94年7月5日臺 內社字第0940026095號函稱:「如依照申請者及其家屬所 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內容判斷,或依照財稅資料之地號 查詢,如已載明該土地為道路,則不列入家庭財產之不動 產計算,俾符簡政便民。」等語,今系爭196-9地號土地 既經土地登記謄本載明為交通用地,被告理應不得將上開 土地列入家庭財產,且原告不曾違反土地法第82條規定之 使用方式云云。然查,內政部94年7月5日函釋略謂:「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業分別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明定現有巷道之認定事項。本案有關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之規定及個案事實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400號解釋認定,係屬地方權責。至部分縣市政府就
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方式實務執行面所提供意 見,即依照申請者及其家屬所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資料內容 判斷、或依照財稅資料之地號查詢,如已載明該土地為道 路,則不列入家庭財產之不動產計算,俾符簡政便民。另 實務審查發現部分申請者土地使用分區資料非顯示為『道 』,然該土地現確為既成道路之情事,則其不動產是否屬 既成巷道及其所占比例問題,仍須由申請者額外付費申請 測量認定,如該申請者確屬家境特殊無法負擔測量認定費 用,建請貴府本諸職權依個案情況酌予協助辦理。」等語 ,係指低收入戶申請人所有之家庭不動產是否該當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本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其權責對個 案事實自為認定,只是若有其他相關資料足資證明該筆土 地已屬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無庸勞費申請者 額外付費申請測量認定,而儘量做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解 釋。是此一函釋開宗明義表示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切實判斷申請人之不動產是否已屬具備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今系爭19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僅於使用地類別記載為交通用地,則被告本於社會救助法 及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 道路認定標準等規定之授權,依職權判定系爭196-9地號 土地是否具備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自是行使其法定 職權。至原告未曾對系爭196-9地號土地非道路部分為積 極使用行為,此與系爭196-9地號土地是否未產生經濟效 益並無關係,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父羅光憲所有系爭196-9地號土地 應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土地而不得列入家 庭財產乙節,並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尚不該當10 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所指之第1款低收入戶而據 以否准原告請求重新核定改列低收入戶第1款資格之申請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 6年5月25日之申請,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5條之2第1項 第2款、第7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臺東縣政府 社會救助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19點第1項第4款、106年度 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之規定,作成准予核定原告符合 106年度低收入戶類別條件一覽表第1款資格之行政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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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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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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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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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