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08號
KSBA,106,訴,408,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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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8號
民國107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大國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禹任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孟諺
訴訟代理人 武鼎漢
 蕭群齡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
月26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1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下稱系爭漁船)之船 長。被告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四海巡隊(下 稱第四海巡隊)民國105年5月26日檢送之調查報告資料,認 定原告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於105年4月24日出海後 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接駁載運「大7硬盒香菸 菸品」(下稱系爭菸品),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在臺南市曾 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將系爭菸品轉運於併靠之「明輝號」( 編號CTS-7858;下稱明輝號)等3艘膠筏,成立共同運輸私 菸之違章行為,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 規定,以105年9月26日府財菸字第1050958858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按查獲物現值新臺幣(下同)5,872,500元( 每包45元×130,500包)裁處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沒 入系爭菸品130,500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非系爭菸品之貨主,非適法之處罰對象: (1)依行政罰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可知,行政 罰法所稱行政罰,係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而 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罰法所處罰 之對象,係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本身, 而非及於他人。行政機關認定違章事實,應本於客觀具



體事證,依社會經驗及論理法則為之,不得恣意認定, 方符法治國之基本原則。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機關對人民為科處罰鍰處分,即使人民所 為之各項主張不可採,仍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人民有違 規事實存在,始能認科罰處分合法。
(2)原告既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自不得依菸酒管理 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查獲物現值5,872,500元 1倍之罰鍰5,872,500元,並依同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沒 入系爭私菸130,500包。被告未加詳查,在別無積極證 據下,率而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進行裁罰,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亦有未洽。 2、縱認原告違反義務而為本件裁罰對象,因原告為船主,並 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裁罰金額過高,違反比例原 則。
(二)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漁船向不知名之白色外籍漁船(貨輪)接駁經被告封 存扣押之系爭菸品共計261箱(130,500包),並藏於系爭 漁船前甲板船艙內,經第四海巡隊於105年4月25日22時於 曾文溪外海約2海浬處查獲系爭漁船將私菸轉運接駁於「 明輝號CTS-7858」「CTR-NC0805」及「紫峰號CTS-8085」 等3艘膠筏上,有共同運輸私菸情事。
2、依第四海巡隊105年5月26日洋局四偵字第1051801550號函 移文說明,該隊於105年4月25日接獲行政院海岸巡防第六 巡防區通報,某私梟集團將於高雄市轄海域接駁私菸,隨 即偕同岸巡第五一大隊等機關單位人員組成專案小組,分 別由海陸包抄圍捕查緝,並於當日22時許曾文溪河道口查 獲系爭未稅菸品。依第四海巡隊案件報告書所示:(1) 雷達顯示3艘小型船筏即「明輝號」、「CTR-NC0805」及 「紫峰號CTS-8085」等於曾文溪外約2浬處(經度E120度 04.6059,緯度N22度59.3488)與目標「連同發82號CT3-4 855」漁船併靠(如雷情資料)行跡可疑,且該海域附近 無其他船筏。(2)移送機關查緝人員於4月25日22時到達 曾文溪河道口外2浬處,發現該3艘目標舢舨並展開緊追, 渠等事跡敗露,隨即往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逃 竄並陸續丟包(黑色防水袋內裝Big7等私菸)及滯留於灣 道內,20噸巡防艇因水深不足無法進入。22時30分許該3 艘膠筏沿岸際魚貫急駛衝入曾文溪內流竄躲避查緝,是日 晚上22時30分「明輝號」、22時43分「CTR-NC0805」及22



時55分「紫峰號CTS-8085」膠筏分別各自報關進港。第四 海巡隊所附雷情資料,該3艘膠筏之進出港口紀錄及相關 蒐證錄影紀錄照片,所查獲之丟包私菸,均屬證明該4艘 船筏涉案之直接證據,且輔以該時段該海域並無其他船筏 ,其共同運輸私菸事實已明。
3、依第四海巡隊之訪談筆錄所示,原告雖矢口否認走私及載 運私貨情事,然船員陳明義於105年5月3日第2次調查筆錄 中坦承「該批私貨(全部用黑色塑膠袋包裝私菸Big7-即 大7硬盒香菸)是由我們船上3人(林大國蘇富川、陳明 義)一起搬運至『連同發82號CT3-4855』漁船上,放在前 甲板漁艙內,並聽船長林大國指示叫我將漁船上用黑色塑 膠袋裝的物品交給那3艘併靠膠筏(當時是由船上3人林大 國、蘇富川、陳明義一起搬運交給膠筏)。」等語,可知 原告明知該船隻之性質為漁船,本次出海雖以試俥為藉口 ,卻從事搬運私貨並指示輪機長蘇富川及船員陳明義協力 把從外籍漁船(貨輪)載運之東西放入漁船之前甲板漁艙 內,足以認定其明知所搬運、載運之貨物為私菸違禁物, 係屬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故意共同實施。依行政罰 法第10條規定,原告之行為已構成菸酒管理法第46條要件 ,事證明確,並非以推測之方式推定其違法,被告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
4、系爭菸品均未標貼售價,被告係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 理作業要點第46點規定並參考市場價格認定其現值。依菸 酒稅法之計算方式(適用106年6月12日菸稅未調漲前), 菸品稅捐每包約計36.7元【計算式:關稅(27%完稅價格 以10元計)2.7元+菸稅(每支0.59元)11.8元+菸品健康 福利捐(每支1元)20.0元+營業稅2.2元〔(完稅價格+關 稅+菸稅+菸捐)×5%〕】,稅捐加產銷費用等,其合理價 格每包約45元以上,核算系爭菸品之現值而據以裁處,並 無不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行為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二)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872, 500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販賣、 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 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元為限。配合提 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4分之1 。」「(第1項)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 、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 。……(第4項)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 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 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4 6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第四海 巡隊105年5月26日洋局四偵字第1051801550號函(見原處 分卷第26頁至第27頁)、查獲「連同發82號」漁船走私私 菸案案件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28頁至第31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24頁)附卷足稽,自堪認定。
(三)茲就前揭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及其理由: 1、原告共同運輸系爭菸品之行為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之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
(1)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販賣、運輸、轉 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足見立法者 制訂此罰則用以禁止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 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行為。準此,菸酒 管理法第46條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人即包含從事販賣、 運輸、轉讓、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 、私酒者,其係以行為態樣作為認定是否屬該條行為人 之標準,而非以私菸、私酒之所有權歸屬作為認定標準 。其中所謂「運輸」則包含在國內各地運輸、自國內輸 出或由國外輸入等態樣之行為。
(2)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 等人於105年4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漁船自屏東縣 琉球新港報關出海後向南航行,於同年月24日7時許, 在外海不詳地點,與一艘不詳國籍白色貨船接駁裝載以 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系爭菸品後,置放於前甲板漁艙內, 隨即往北航行,於同年月25日21時駛達臺南市曾文溪外 海約2海浬處,與「明輝號」等3艘膠筏併靠後,原告與 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合力將系爭菸品卸載於該3 艘膠筏;嗣經第四海巡隊偕同相關查緝部門派員於同日 22時許,抵達曾文溪河道口追緝,該3艘膠筏遂將系爭 菸品丟棄於海中,駛入曾文溪北岸七股海堤、圓月灣道



逃避查緝,第四海巡隊遂查扣該3艘膠筏逃逸前丟包於 海上之系爭菸品等情,業經系爭漁船船員陳明義於105 年5月3日第2次調查詢問時陳述綦詳(見原處分卷第59 頁至第64頁),核與「明輝號」膠筏之船長鄭明輝、船 員鄭隆賢在第四海巡隊調查時所稱:渠等在曾文溪外海 附近某處,併靠系爭漁船接駁裝載黑色防水袋包裝物等 情相符(見原處分卷第44頁至第54頁),並有海巡岸際 雷達系統紀錄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101頁)、 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 (見原處分卷第107頁至第112頁)、3艘膠筏之漁船進 出港紀錄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13頁至第120頁)、查 獲系爭菸品之現場照片(見原處分卷第82頁至第86頁) 、扣留物品收據(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 ,故上開事實至堪認定。原告作為系爭漁船之船長,乃 系爭漁船之實際管理人,其駕駛系爭漁船至外海自貨船 接駁系爭菸品後,載運系爭菸品至臺南市曾文溪外海約 2海浬處,再將系爭菸品轉交與「明輝號」等3艘膠筏, 顯已該當於運輸私菸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原告運 輸系爭菸品之行為自已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甚明。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 ,被告不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對其裁罰云 云,顯然誤解該條之規範對象,並不足採。
(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罰之責任 ,包括故意及過失之行為均屬可罰。次按故意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 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條文所 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 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此 觀該條之立法理由闡釋甚明。查系爭漁船並非商船,不 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原告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 明義駕駛系爭漁船出海,與不詳國籍貨輪接駁裝載貨品 ,再行裝卸載搬運至上開艘膠筏,顯與一般漁船作業流 程迥異,且以黑色防水袋包裝之箱狀物品亦顯非一般漁 貨之儲存方式;況系爭菸品高達130,500包(即261箱) ,其數量及體積均屬龐大,此觀卷附扣押物品照片即明 (見原處分卷第82頁、第83頁),亦非頃刻即可接駁、 搬運完成,原告與輪機長蘇富川、船員陳明義等人於此 長時間接駁、搬運及與相關行為人間聯繫之過程,主觀 上應已知悉渠等所搬運接駁之貨品為私菸。上開違反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之行為係由渠等故意共同實施無 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裁罰原告,自屬有據,核無違誤。
2、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872,5 00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
(1)按「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 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600萬 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 輕其罰鍰至4分之1。」此觀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甚明。次按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7款規定:「違反本法之 行政罰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七)依本法 第45條第1項但書、第46條第1項但書……裁罰之案件, 在罰鍰金額不超過各該條規定之上限下,第1次查獲者 ,處查獲現值1倍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查獲 現值5倍罰鍰。……。」第46點第1項規定:「前點所稱 『現值』,係指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同時期之市 場價格,其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製及銷售之各 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該要點核係 財政部基於菸酒管理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 級機關執行菸酒查緝及取締業務所訂頒之行政規則,上 開規定並未違反母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其所訂 罰鍰裁量基準已按違規行為態樣及查獲次數分別情形, 訂定不同之處罰金額或倍數,並得視個案情節酌予加重 或減輕,核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 得於裁處時加以適用。
(2)原告雖主張:縱認其違反義務而為本件裁罰對象,因其 為船主,並非系爭菸品之所有權人,被告裁罰金額過高 ,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 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 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 定甚明。故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 ,且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而依同條但書規定,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 倍以下罰鍰,最高以600萬元為限。足見立法者授權行 政機關在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50萬元之情形,得於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裁 處罰鍰,科處罰鍰。觀諸前揭作業要點第46點第1項規 定,查獲私菸之「現值」係以查獲時該項違規菸酒當地 同時期之市場價格為準,原則上應不低於有關該菸酒產 製及銷售之各種成本及費用(含應負擔之各種稅費)。 而依目前每包香菸之稅費(以進口菸品完稅價格10元計 算之關稅、菸稅、健康福利捐、營業稅)約36.7元,再 加上產銷費用及利潤在內,每包菸品合理價格約須45元 以上,故被告以菸品每包現價45元採為罰鍰計算基礎, 並未超出上開要點之合理價格,自無違誤。而本件第四 海巡隊所查獲之系爭菸品共計261箱(130,500包)等情 ,有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扣留物品收據(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19頁)在卷可稽。是系爭菸品之查獲時 現值達5,872,500元(即130,500×45=5,872,500),已 逾50萬元,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 自得裁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而被 告以原告為從事運輸私菸之行為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5,872,500元,實已裁處法定罰 鍰最低倍數,再衡酌原告係擔任系爭漁船之船長及其運 輸系爭菸品之數量等違法情節,尚難謂被告上開裁罰倍 數與其違法情節不相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採處罰鍰 金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按查獲時私菸現值1倍裁處罰鍰 5,872,500元並沒入查獲之系爭私菸130,500包,於法有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判決結論:
(一)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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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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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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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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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