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毛宏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有最 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至若判決並無上開 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更正者,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判決第18頁第13行至第17行記載:「 系爭土地尚未經重測,均位處圖解區內,區內無業經公告確 認之界址點,但有圖解法數值化之坐標資料,且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資訊,均屬前揭界址坐標圖檔經由電腦整理得出並標 示虛擬界址點之土地複丈原圖、宗地資料查詢單及土地面積 計算表乙節,為兩造所是認」等語,與實地測量所要取得之 土地位置有關,但聲請人僅請求提供所主張分割方案土地面 積計算,並未請求提供實地測量位置點資訊,且聲請人已多 次強調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無實地測量,本件根本不會有實地界址點與土地複丈原 圖,聲請人怎麼會承認,該段記載是不存在之事實,請予以 刪除。(二)判決第19頁第27行之「而原告申請該等資訊既 係為爭執其受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而來」為誤寫,本件並無 實地測量,不會有系爭土地之實地界址爭議,聲請人申請目 的是「為瞭解當時所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面積計算及分 配情形」,並非爭執其受分割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予更正。 (三)判決第20頁第9行記載之「複丈原圖」,更正為「複 丈成果圖」,同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土地2字刪除。(四) 系爭土地只有分割方案圖,並無地籍圖,判決第20頁第12行 至第21行記載:「又不論土地位於圖解數化區或數值區,地 政機關僅能依地籍圖所標示界址為面積計算,被告並無裁量 權。而原告申請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係依據地籍圖所標示
界址為面積之計算式,而『宗地資料表』主要係記載被告從 地籍圖各界址點間已完成坐標數值,均為客觀具體事實之資 訊,除有技術上計算錯誤外,並不會因不同公務員之作成, 而有不同資訊,今圖解區既已數值化,被告即應與數值區之 宗地資料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為相同之處理而一併公開,且 該資料更與被告思辯過程無涉,被告並無拒絕公開之理」等 語,聲請人並未如此主張,本段為不存在之事實,請予以刪 除。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由,聲請更正。惟查,本院前揭判 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並參酌本院調取之105年度訴字第22 號卷證資料所為之論斷說明,故本院前揭判決內容,並無「 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於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應更正事項, 無非係指摘本院判決有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錯誤,為對前開 判決之得心證理由表示不服,自應對之提起上訴以為救濟, 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 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