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320號
KSBA,106,訴,320,2018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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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號
民國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籌備會
代 表 人 吳國財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萱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許立明 代理市長
訴訟代理人 石慶豐
 李淑敏
廖桂芬
參 加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材
參 加 人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06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菊、參加人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快遞公司)代表人原為范福楨,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分 別變更為許立明(代理市長)王淑敏,並各據被告新任代 表人許立明、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新任代表人王淑敏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以參加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兩家公司,為依公司法 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乃依工會法第11條之規定 ,向被告所屬勞工局申請登記成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 係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案經被告



依據經濟部105年9月6日經商字第10502101370號函(下稱經 濟部105年9月6日函)及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郵字第 1050165881號函(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函)審 查,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相互間尚無控制與從 屬關係,非屬公司法上所稱關係企業,不符合工會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所稱關係企業工會之要件,爰於105年12月15日 以高市府勞組字第1054088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 告工會成立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對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 制人事、財務或經營業務,二公司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 1.依證期會所編製之編製準則問答集問題4-1:「實質認定有 控制與從屬關係,是否僅限於編製準則第6條各款之情形? 答:否。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編製 準則第6條雖列舉實質控制之可能情形,……如有其他情形 得以判斷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 經營,亦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控制與從屬關 係,如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明揭公司法第369 條之2應依個案實質判斷是否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 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下稱編製準則)第6條 雖可供參考,絕非僅限於編製準則第6條第2項例示情形,訴 願決定無視於此,僅以編製準則第6條第2項例示情形認定即 有違法。
2.次依經濟部105年10月14日經商字第10502326840號函(下稱 經濟部105年10月14日函)說明四:「……據交通部代表陳 述:『有關中華快遞之成立有其歷史背景,係因應當時兩岸 通郵不便問題而設置,有其政策目的』」,且依中華快遞公 司於網路刊登之公司簡介及依今週刊報導:「早在86年10月 行政院通過核准設立之前,交通部郵政總局就開始『招商』 ,並陸續與華航、長榮復興航空、華美航運、新竹貨運、衛 道科技、迪悌資訊顧問公司等民間業者簽訂投資契約。…… 其中寶達通運的持股,……才由郵政總局原有的45%當中撥 出5%給寶達通運,並非交通部最初核准的合資股東」等語, 顯見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中華快遞公司既有一定政策性目的 ,且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皆為中華郵政公司所招攬,並均經 中華郵政公司之單一股東交通部核准合資,由其成立背景可 知,中華郵政公司雖持股未過半,但於中華快遞公司內部難



謂無實質影響力。
3.再者,依交通部於102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交通 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所提出之「交通部投資或經營之 相關事業及捐助之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最近年度營運及資金 運用計畫報告」除載明其「投資目的: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 快遞公司具角色互補功能,在快遞市場中爭取商機,增裕營 收,並提升郵政服務品質與效能」等語,復提出未來之營運 計畫、資金運用計畫等,顯見中華郵政之單一法人股東即交 通部對中華快遞公司未來業務、營運計畫及財務資金之運用 均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
4.又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之附表,對照銓敘部網路資料可知, 列入銓敘部網路資料內「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 務之轉投資事業」內者,均係交通部自行填報屬於「交通部 主管財團法人或轉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事業」,足見交通部 對其轉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事業,皆認定交通部對其有直接 或間接控制關係,舉輕以明重,交通部就其轉投資事業如中 華快遞公司,必具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則交通部對中華 快遞公司既有直接或間接控制關係,從而由中華郵政公司指 派法人代表擔任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等,殊難想像中華郵政 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並無直接或間接控制權。
5.且查,中華快遞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中華郵政公司指派法人代表擔任中華快遞公司董事,共持有 實收資本額4千萬元,占中華快遞公司股份總額40%。中華快 遞公司之11名董事內,有5名為中華郵政公司派任,其中4名 如江瑞堂王淑敏李甘祥薛門騫尚兼任中華郵政公司之 副總經理等相關業務,而王淑敏現已任中華快遞公司第6屆 董事長。況中華快遞公司歷6任總經理均具有中華郵政公司 背景,歷任7名董事長,亦有6名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指派,且 中華郵政公司尚直接開會指派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長人選, 亦顯與一般董事長係由該公司董事會自行推選之情形大相逕 庭,中華郵政公司就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必有直接或間接控 制關係,此等情形亦已符合前揭證期會所編制問答集問題4- 1所明文例示之指派人員當選為他公司董事長之其他符合公 司法第369條之2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情形。 6.又查中華快遞公司新任董事長王淑敏,於107年1月16日經中 華快遞公司第6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選任為第6屆新任董事 長前,已先經中華郵政公司於106年12月29日第5屆董事會第 17次會議決議「薦任本公司副總經理王淑敏擔任本公司轉投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第6屆董事長」,益證中華郵政公 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重要人事具實質控制權。再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核定(判行)事項」,該事項要點於 106年1月26日由中華郵政公司修正發布,其第14項訂定:「 轉投資之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資料、增(減)資、 解散、合併及其他重大事項」,中華快遞公司之重大決議及 董事會、股東會等事項既須經中華郵政公司董事長核定,足 證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具有人事、業務經營、財政 上之實質控制權。
7.依中華快遞公司歷任總經理產生之方式,可知中華郵政公司 所推薦之人選,均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選任為總經理,亦 證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重要人事,具實質控制權: ⑴依中華快遞公司所列歷任總經理產生之方式,可知自89年7 月11日以來,中華郵政公司所推薦之人選,均經中華快遞公 司董事會選任為總經理,足證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 之重要人事,具實質控制權,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 所規定,公司間接控制他公司人事之控制與從屬關係。 ⑵次依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本公司總經理於公 司成立時本係由外聘任,嗣後演變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遴荐人選提董事會同意聘任」,及「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徵選總經理作業要點」前言所載:「本公司自成立以來,總 經理人選皆由中華郵政公司推派,經董事會同意後任用」, 均證中華郵政公司雖持有中華快遞公司未過半之股權,然長 年以來確均實質掌控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控制權。 ⑶又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雖稱已決議新聘總經理程序改由董事 會主導,向各界徵才云云,惟依其徵選要點所定徵才來源: 「㈠由本公司董、監事尋覓適當人選推薦」,則占董事席次 最多之中華郵政公司,仍可藉該上開規定,繼續推派其選定 之人,再由其實質掌控之董事會,決定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 職務人選,與前述歷年來中華郵政公司實質控制中華快遞公 司總經理人事之情形,並無不同。
8.中華郵政公司之持股遠高於其他股東,且其他股東個別所有 之股份極低並分散,是個別股東無可能與中華郵政公司抗衡 ,中華郵政公司於股權懸殊之優勢下,已足取得中華快遞公 司之實質控制權。蓋「實質控制力」非僅單純按個別股東持 股比例是否過半判斷,倘單一股東之持股相對高於其他股東 ,且其他股東個別所有之股份極低,並無任何股東具有任何 須諮詢他人或進行集體決策之協議時,該持股比例最高之股 東,即足取得實質控制權。本件中華郵政公司持有中華快遞 公司股份數共400萬股,占中華快遞公司已發行股份1,000萬



股之40%,其餘股份則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1%)、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榮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0%)、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持股比例7%)、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持股比例7%)、亨達航空貨 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達航空貨運公司,持股比例7%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達通運公司,持股比例5%) 、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悌資訊公司,持股比 例5%)分別持有。依上開持股比率,中華郵政公司占中華快 遞公司40%之股權,而其他股東之股權,僅占10%至3%間,且 多數低於10%以下,以中華郵政公司之持股遠高於其他股東 ,且其他股東個別所有之股份極低並分散之情形,於通常情 形下,個別股東實無可能與中華郵政公司抗衡,中華郵政公 司於股權懸殊之優勢下,已足取得中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 權,主導中華快遞公司營運。
9.退步言,中華郵政公司亦可藉中華航空公司之持股,取得中 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權。蓋中華快遞公司之第二大股東, 乃持股11%之中華航空公司,董事長何煖軒及7名董事均由持 股最高之「財團法人中華航空事業發展基金會」(下稱華航 基金會)所指派之法人代表組成。而華航基金會董事會名單 ,董事長為王國材(同為本案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長 ),董事則分別為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政務次長等,再 參華航基金會首屆董事長陳長文律師指出官股控制華航之投 書,足證中華航空公司係由政府實質控制。而本案參加人中 華郵政公司亦受政府(交通部)所控制,則中華郵政公司與 中華航空公司既均由中央政府主導控制,該二公司持有中華 快遞公司之股權,即應合併判斷其對中華快遞公司之影響力 。準此,依中華郵政公司及中華航空公司持有中華快遞公司 股權合計已逾50%,故中華郵政公司亦可藉中華航空公司之 持股,取得對中華快遞公司之實質控制權。
㈡參加人固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持有中華快遞公司股權未達50% ,實質上根本無法控制中華快遞公司云云,惟「實質控制從 屬關係」與「持股比例」間,不具必然關係: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 於101年2月16日就任行政院秘書長之職,中鋼公司係由經濟 部持股分比例達百分之20以上之民營公司,中聯公司則係中 鋼公司直接及間接持股比例達百分之35之民營公司,經濟部 對於中鋼公司、中聯公司高層人事之選派,具有實質控制力 」,可知縱未持有50%以上之股權,仍有可能藉對高層人事 之選派,達實質控制。




2.次按華航基金會首屆董事陳長文律師於網路論壇之投書:「 華航正是個奇特例子,理應為『民營公司』,卻在政府掌握 航發會的持股與控制下,變成了『政府控制的民營公司』… …航發會幾度釋股,至今仍持股約34%;政府持股約9.5%( 行政院國發基金),外資15%、個人散戶約25%,顯然是民營 企業。然而,今年華航罷工案、高層人事更替,卻未經召開 臨時董事會,就直接由『持股僅9.5%』的行政院交通部拍板 執行!?……」,政府僅持有華航9.5%股權,依股權比例觀 之,形式上並無法控制華航,惟仍可藉人事決定權實質控制 華航,足證持股比例與實質控制權間並無必然關係,單一未 過全部股權半數之官股,實務上仍可把持民營公司之經營。 3.再按公民監督國會聯盟104年1月16日之新聞稿:「依公司法 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 或業務經營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也就是說 比起股份多寡是否實質控制才是關鍵……這些政府實質上掌 控業務與人事的公司,往往成為人事酬庸的場所。以退輔會 所掌握的欣字輩天然氣公司為例,根據監察院的調查報告顯 示,2010年至2013年止34位再轉任天然氣公司副總經理以上 職務人員中,幾乎全為退輔會派任的退役將領,高達19位年 齡在60歲以上者,更有33人轉任的的薪資遠高於在職薪俸。 外界早已抨擊為肥貓大本營,卻因為政府持股未超過50%, 立法院管不到這些離譜的酬庸現象」,益證持股過半與實質 控制權間非為必然之因果,縱持股未達50%,仍有可能實質 控制人事權。
4.承上,法律上屬民營之公司,實務上通常由單一最大官股股 東即政府所實質控制,政府對其持股之民營公司,具有一定 實質控制權。本件中華郵政公司最大單一股東為交通部,受 交通部所控制,而中華快遞公司為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之公 司,且中華郵政公司亦為中華快遞公司最大單一股東,依據 經驗法則,中華快遞公司亦應受交通部所控制。 ㈢訴願決定所採經濟部105年9月6日函文,僅以二公司之實收 資本額與董事是否相同,形式上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 遞公司並無公司法上控制從屬關係,並將二公司間是否有直 接或間接控制關係之認定,交由中華郵政公司認定。中華郵 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函雖認定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 司並非關係企業,惟其明知回函結果攸關原告是否得申請成 立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關係企業工會,以中華郵政 公司之立場,自不樂見其成立,其回函立場已有偏頗。且訴 願決定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如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所決議任 命之總經理候選名單係如何提出於董事會、是否為中華郵政



公司提名指定總經理人選等情,均未主動調查,即逕認中華 快遞公司總經理之選任方式不符合編製準則第6條第2款「指 派人員獲聘為他公司總經理者」,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綜上,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間具有實質控制從 屬關係,中華郵政公司可直接或間接控制中華快遞公司之人 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且原告亦符合其餘申請成立工會之要 件,被告即應作成核准系爭工會成立登記之處分等情。 ㈣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5年8 月22日工會成立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工會成立 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函所稱:中華郵政公司雖派 有5位至中華快遞公司擔任董事,惟未取得中華快遞公司過 半數之董事席位(總數11席),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亦係由 其董事會決議任命,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並無編製 準則第6條第3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形。且公司法規範關係企 業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以105年9月6日函示該兩公司無關係企 業之法律持有控制關係,而中華郵政公司亦表示未對中華快 遞公司有實質控制能力。因此,被告以原告所申請設立登記 之中華郵政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核認未符合工會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而「不予同意」之處分,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
㈡原告所舉經濟部105年10月14日函說明中華快遞公司成立之 政策目的、中華快遞公司網路刊登之公司簡介、今週刊媒體 報導、交通部102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8屆第4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之附表對照 銓敘部網路資料等佐證文件,僅得說明交通部及該部郵政總 局(中華郵政公司公司化之前身)與中華快遞公司間投資之 股東關係,尚難依此推論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具有 實質之控制能力。另按中華郵政公司100年至105年郵政年報 公開揭示之特別記載事項:「一、關係企業相關資料:無」 ,及該年報之公司治理報告㈡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銀行 業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一、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 權益㈢公司建立與關係企業風險控管機制及防火牆之方式, 該摘要說明:本公司無公司法第369-1條所規範之關係企業 ,前開揭露資訊亦可證明中華郵政公司於原告申請設立登記 時,並無任何關係企業間之財務及業務關係。再按公司法第 208條第1項及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22條明定:「董事會由董 事組織之,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 意,互選1人為董事長。」是以,原告陳稱中華郵政公司直



接開會指派當選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乙節,容有誤解。 ㈢有關中華快遞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長均由中華快遞公司董事 會依其章程第22條及第29條規定選任及聘任之,原告所提中 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提案通過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僅 為證明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具推薦權限,尚 難逕採為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長有直接指派 任命之證據。基上論述,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惟仍無法具體 明確證明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係符合公司法第369 條之2所規定之具有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自難 據為有利之論據。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陳述:
㈠中華快遞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中華郵政公司持有出資 額為4千萬元,未達中華快遞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半數。又中華快遞公司現有董事總席次為11席 ,而中華郵政公司僅佔5席,並未取得「過半數」之董事席 次。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 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中華郵政 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會並無實質控制權。另中華快 遞公司聘任總經理,亦係由該公司股東或董事遴荐人選,經 提請該公司董事會核定後聘任,中華郵政公司並無實質控制 權。此由105年12月1日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就該公司總經 理新聘程序,該公司監察人提案「由董事會主導,向各界徵 求人才後由董事會選任」,而非由中華郵政公司遴荐人選, 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倘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 公司之人事有實質控制權,大可否決上開監察人提案,而逕 行通過指派人員擔任中華快遞公司總經理。惟實際上中華郵 政公司持有股份僅占40%,取得董事席次亦未達半數,對於 上開監察人提案,在其他董事支持下,並無法反對,由此足 證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並無實質控制權, 並可證明縱中華快遞公司之總經理曾由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人 選經該公司董事會同意聘任,亦係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之決 議而聘任,而非中華郵政公司指派。
㈡雖中華快遞公司之現任董事長係由中華郵政公司「推薦」退 休人員擔任,惟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中華快遞 公司對於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之董事長人選,仍需經中華快遞 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並非中華郵政公司推薦人選,即當然 擔任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故原告主張以中華郵政公司董事 會決議薦任中華郵政公司人員擔任中華快遞公司,主張中華



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重要人事具實質控制權,顯係誤 解中華郵政公司董事會決議「薦任」,實係「推薦」之意, 而非指派之意。又原告所提IFRS10之名稱為「合併財務報表 」,係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之原則,而與本件爭點即中華郵政 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是否為「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 關係之企業」無涉。且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間在會 計處理上,係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無需編製合併財務報 表,亦可證明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間並無實質控制 關係。又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13條至第20條規範股東會程 序,其中第17條並規定「股東會……,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章程第21 條至第30條規範董事會程序,其中第26條亦規定「董事會… …其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惟轉投資其他事業或投資金融商品及投資金額,需經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上開章 程並無需送中華郵政公司核定之規定,意即中華快遞公司之 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由中華快遞公司依其章程規定決議即 生效力,此屬中華快遞公司治理範疇,無須送中華郵政公司 核定。次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13條第2項、第24條及第30 條規定,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通知、議事錄等均 須分送各董事或各股東,非僅送交中華郵政公司,而中華郵 政公司為中華快遞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之一」,中華快遞公 司將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資料送中華郵政公司,僅係依上開 章程規定「通知」中華郵政公司,並無由中華郵政公司核定 之必要。
㈢至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核定(判行)事項」僅 係中華郵政公司「內部文書作業流程」之規範,即中華郵政 公司內部就其所收受之「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股東會資料 」,及「中華快遞公司增(減)資、解散、合併及其他重大 事項」等關於中華郵政公司轉投資中華快遞公司之重大事項 (涉及股東權益),規範在中華郵政公司之「內部公文作業 」需經董事長判行,而不得由董事長以外人員決行。此乃中 華郵政公司內部程序,而與中華快遞公司之重大決議或投資 決策無涉,自不可混為一談。又原告所提原證2經濟部105年 10月14日函引述「交通部代表陳述」、原證3中華快遞公司 簡介、原證4今週刊報導(該週刊片面報導內容並非正確) 、原證5交通部於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會議所提資料(該資料 係交通部就轉投資事業之「經營績效」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 所為報告,僅可見中華快遞公司之營運計畫及資金運用計畫 等,此係單純就交通部所「知悉」之中華快遞公司經營績效



提出報告,而與原告所稱中華郵政公司是否對中華快遞公司 有直接或間接之控制權無涉)、原證6交通部公路總局函、 原證7銓敘部網頁(原證7第3頁所列「交通部主管財團法人 或轉投資事業之再轉投資事業並無中華快遞公司)等,至多 僅呈現中華快遞公司係中華郵政公司之「轉投資事業」,而 非如原告所稱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 控制權。至於原告所稱中華快遞之設置有其政策目的,亦僅 中華快遞公司之成立宗旨,而與中華郵政公司或交通部是否 對於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無涉等語。六、參加人中華快遞公司陳述:
㈠中華郵政公司僅持有中華快遞公司40%股份,至於中華快遞 公司其餘60%股份,係由中華航空公司長榮航空公司、新 竹物流公司……等9家民營公司持有,各股東持股比例為3% 至11%,各股東並均有董監事席次。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之 董事合計11席,中華郵政公司僅占5席,並未達半數,中華 快遞公司並有2席監察人由民股公司擔任。至於中華快遞公 司之董事長,係依中華快遞公司章程第22條規定,召開董事 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中華郵政公司縱有推薦之董事 長人選,仍需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決議選任,並非中華郵 政公司推薦人選,即當然擔任中華快遞公司董事長,故不能 以此認中華郵政公司對於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有實質控制力 。又原告所稱中華快遞公司之設置有其政策目的,亦僅中華 快遞公司之成立宗旨,而與中華郵政公司或交通部是否對於 中華快遞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控制權無涉。
㈡中華快遞公司聘任總經理之程序,係由股東或董事遴荐人選 ,經提請董事會核定後聘任。中華快遞公司第1任總經理劉 雲龍係經公開徵選產生,其後歷任總經理雖由中華郵政公司 推薦後,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核定後聘任。惟有關中華快 遞公司總經理一職,依據105年12月1日中華快遞公司第6屆 第6次董事會「監察人提案」,決議:「……建議未來總經 理聘任由本公司董事會主導,董事會可請各股東公司推薦人 選或對外甄選適當人才,再將遴荐人選提交董事會通過任命 」,故中華快遞公司就公司新聘總經理程序,已由董事會主 導,向各界徵求人才後由董事會選任之,而非由中華郵政公 司推薦後,經中華快遞公司董事會核定後聘任。又中華快遞 公司依上開董事會決議訂定「中華快遞公司徵選總經理作業 要點」,進行總經理選任程序,此乃屬中華快遞公司內部治 理範疇,中華郵政公司無涉,亦與原告申請設立工會無關。 另中華快遞公司之重大決議及董事會、股東會等事項均由中 華快遞公司依公司內部程序完成決議或決策,無須送經中華



郵政公司核定,亦無須等待中華郵政公司核定始生效力等語 。
七、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8-45頁)、經濟部105年9月6日函 (原處分卷第14-15頁)、中華郵政公司105年10月12日函( 原處分卷第16-1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6-37頁)及訴 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1-4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兩造 之爭點為: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與中華快遞公司間是否具有 實質控制與從屬關係?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工會成立登記 之申請,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 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2款及第3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 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 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 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9條第1項規定:「依本 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1個為限。」第1 1條規定:「(第1項)組織工會應有勞工30人以上之連署發 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 會。(第2項)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30日內 ,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 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8條規 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 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㈡次按公司法第369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 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369條之2規定:「(第 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 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 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 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 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 東持有或出資者。」
㈢綜參前揭規定可知,於現行法制下,我國組織工會並非採取 完全自由設立主義,須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籌組並向主管機 關申請獲准登記,而取得法人資格之法定地位。且因企業工 會享有團體交涉及爭議之權利,並有排除同一區域內其他籌 組法人工會組織之權能,對於勞資關係而言,不僅攸關勞工



團體合理勞動條件之協商與形成,影響被劃歸企業工會內其 他勞工之結社權,亦與企業之經營治理、生產秩序及產業競 爭力息息相關。是以兩家獨立存在之公司,是否為依公司法 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除依其股權結構即可判定 為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者外,如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出資額,並未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半數時,該公司須有直接或間接(如透過子公司 )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實質控制力,該公 司與他公司始為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所稱之控制公司與 從屬公司,而使其彼此間或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股東、董 監事、債權人或勞工)間因而受公司法(如公司法第369條 之4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商業會計法或工會法等相關法 規之規範拘束。
㈣經查,參加人中華郵政公司(改制前為交通部郵政總局)為 交通部100%持有之國營事業,其董事皆由交通部核派。又中 華快遞公司為改制前交通部郵政總局(下稱郵政總局)轉投 資成立之公司,依行政院86年12月23日台86交51218號函核 准之「郵政總局快捷業務轉投資計畫」明定,由郵政總局與 中華快遞公司訂立協約,制定有關收寄、轉運、投遞等合作 事宜,兩者以合作伙伴方式,合作開辦兩岸及郵局未經營之 國際快遞業務,營業項目包括航空貨運承攬業、汽車貨運業 、報關業;其股東分別為中華郵政公司(持股比例40%)、 中華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1%)、長榮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 0%)、新竹物流公司(持股比例7%)、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持股比例7%)、亨達航空貨運公司(持股比例7%)、寶達通 運公司(持股比例5%)、迪悌資訊公司(持股比例3%)、復 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持股比例10%) ;其後復興航空公司解散從缺,嗣由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公司)取得其股份(持股比例10%)。另中華郵 政公司及中華快遞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無公司法第369條 之3所示情形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 政公司年報及公司董監事資料(本院卷第123頁、訴願卷第3 7頁)、中華快遞公司簡介、公司資料查詢及持股資料(本 院卷第57、85、177、293、361頁)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㈤次查,原告之發起人34人均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勞工(其中編 號2陳信和嗣於107年2月4日在職死亡,編號18汪逸彬於106 年12月18日離職),而依原告申請登記之中華郵政公司關係 企業工會之組織章程第4條:「本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企業為組織範圍。」及 第6條:「凡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快遞股份



有限公司所轄各單位之勞工得加入本會為會員。」之規定, 得參加原告組織之工會會員包括中華郵政公司及中華快遞公 司所轄各單位之勞工等節,已據兩造及參加人陳明在卷,並 有高雄市工會成立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發起人連署及略歷冊、章程(原處分卷第38-45頁)附卷可 參,亦堪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中華郵政公司對中華快遞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具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實質控制從屬 關係云云,然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所謂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須原各自獨立存在之二家公司間 存在支配控制與從屬關係,而一公司對他公司實質控制關係 之形成,通常係藉由表決權之行使而達成。參諸公司法第36 9條之2第2項規定,乃表現於控制公司可單方支配從屬公司 之人事任免權或控制從屬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經營。另觀諸原 告所提國際會計準則理事會發布之IFRS10合併財務報表(本 院卷第283-291頁),對投資者應於何時及如何編製合併財 務報表之規定,亦係以「控制」之觀念,作為評估一被投資 者是否為子公司之決定因素,其認控制包含三項要素:⑴權 力、⑵暴露於或是有權取得變動報酬及⑶有能力行使權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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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籌備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悌資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榮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