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 ),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任職駿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驊公司 )業務員,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迄八十八年六月底止,陸續將所收 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一百一十八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侵占入已,詳如附表所示。二、案經駿驊公司訴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駿驊公司負責人丙○○ ,職員乙○○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乙紙附卷足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 行,時接事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有侵占犯行, 惟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前所犯,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之 連續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任職告訴公司,未能忠誠任事,所侵 占金額高達一百十八餘萬元,迄今尚未償還侵占之款項,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 表乙紙附卷可據,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本案,侵占金額甚鉅,復未償還侵占金 額,情節非輕,雖告訴人駿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表示不願再行追究,請 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本院仍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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