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5號
HLDM,89,易,135,200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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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而毛銀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 、甲○○(到案另結)兄弟之父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 ,客人丙○○至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毛銀根所開設之無店名之小吃店內,與數名 友人一同吃飯喝酒,席間丙○○因不滿毛銀根收拾桌子而責罵毛銀根,繼而因與 同桌友人發生爭執而將店內之酒瓶砸破,乙○○、甲○○兄弟見狀乃與丙○○發 生爭執,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甲○○持椅子,乙○○則徒手,一同毆 打丙○○,致丙○○受有頭部裂傷(四公分)、背部裂傷(十一公分)、右手裂 傷(一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丙○○第一次鬧事時,我拿塑膠 鞋丟丙○○,丙○○並沒有受傷,就離開了,後來丙○○又來了,我並沒有打他 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歷歷,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再查,被告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亦供稱:丙○○對我父親不敬,我看了很生氣,就拿我腳上的塑膠鞋打 他的頭,甲○○沒有打,只有我一個人,打我父親有挾住他等語,足認被告毛忠 忠華確實有傷害丙○○之故意,且有動手丟擊丙○○之行為;又共同被告甲○○ 雖供稱:我問他(丙○○)要怎麼樣,他就頂我,當時店裡客人很多,他當著這 麼多人面頂我,我如果忍耐,以後會不好做生意,所以就和他打起來,我父親抓 住他,叫他不要打,乙○○站在旁邊完全沒參與打架等語,所述關於乙○○有動 手乙節與乙○○供詞顯然不符,堪認係迴護乙○○之詞,不足採信。又依被告乙 ○○、甲○○兄弟,對於丙○○於店內吵鬧乙事均很生氣,而毛銀根年事已高( 案發時已有六十七歲),以當時丙○○在店內砸毀酒瓶之激烈場面及丙○○所受 之傷勢不輕而言,依常情研判,乙○○當無旁觀其弟甲○○與人打架而置身事外 之理,從而被害人丙○○所述遭乙○○、甲○○二人共同毆打等情應可採信(至 丙○○指稱尚遭另一不詳之人毆打等情,因無法查得該人姓名年籍,或證實確有 該人參與毆打,尚難認該名不詳之人為共犯)。又被告乙○○所請求調查之證人 顏雅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別人吵架,先把隔壁桌子翻掉,被告他們有 罵告訴人,但並沒有動手,也沒有打架,後來告訴人離開店約十分鐘後又找人回 來,他們就在外面,被告二人都在店內,沒有出去打人等語,所述顯與被告甲○



○、乙○○二人之供詞矛盾,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所辯顯無足採,其犯行已足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乙○○與 甲○○二人對於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 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係因丙○○在店內吵鬧而發生爭執,其所受之刺激、 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不輕、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持以傷人之 椅子,並未扣案,且屬其父毛銀根店中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碧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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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