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661號
原 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讚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慶富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59,
9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20,8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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