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512號
原 告 張賜德
被 告 福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山
吳宗龍
吳沁珍
吳永祥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原告尚須補繳18,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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