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75號
原 告 中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達
被 告 許太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42,500元(含積欠租金31,500元、管理費11,0
00元),暨自107 年2 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13,500元(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 元及違約
金9,000 元)。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已終止,訴請被
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終止契約前積欠之租金、管理費部分,租
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請求遷讓
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9,200 元,
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加計原告
請求之積欠租金及管理費42,5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1,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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