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原狀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7年度,470號
KSEV,107,雄補,470,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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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470號
原   告 王瓊香兼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何成
      王惠珍
      歐陽福
      何崇加
上五人共同 張宗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姜茂財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姜昶名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94,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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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