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聲字,107年度,2號
KSEV,107,雄聲,2,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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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王秀媚
      葉宗陽 
      葉素昭 
      黃芳梅 
      葉以煥 
      葉博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美月 
相 對 人 許雅惠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之乙○○法官於106 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相關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 (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甲○○欲表示意見,乙○○法官 卻認為甲○○不諳法律,禁止甲○○發言,並要求聲請人應 另尋合適之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否則將取消甲○○之訴代資 格。依據上述事由,乙○○法官執行職務恐有偏頗之虞,爰 聲請乙○○法官迴避系爭事件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推事(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法官)迴避者,應 以推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之認定
㈠聲請人雖主張乙○○法官表示甲○○不具備擔任訴訟代理人 之能力,欲撤銷准許代理之許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禁止甲 ○○之發言,認為乙○○法官已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而 ,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 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 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 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司 法院因此訂定「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該許可準則第5 條並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 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依上述規定,審判長本可依職權評 估非律師之訴訟代理人是否適任,據以決定是否許可代理, 並可在許可後依據代理表現,撤銷原本之許可。因此,倘若 乙○○法官依甲○○之訴訟代理表現及法律學能概念,評估 有不適任之情事而欲撤銷許可,本屬法定之裁量職權,自不 得因此即認為乙○○法官有何頗偏問題。
㈡聲請人雖另認為甲○○遭禁止發言,乙○○法官亦有偏頗之 情事。但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 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另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 判。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因此對於言詞 辯論期日之審理程序,審判長自有依法指揮之權,倘若不服 從指揮命令者,並可禁止發言。因此,乙○○法官對於系爭 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如何進行、發言次序及提問等,本屬其指 揮權限,聲請人單以甲○○遭禁止發言乙情,以不滿意乙○ ○法官之訴訟指揮為由,主張乙○○法官有偏頗之虞,亦非 有理。
㈢再者,系爭事件之原告葉宗輝於起訴後死亡,黃芳梅、葉以 煥及葉博雅雖主張為葉宗輝之繼承人,因而與其他原告並為 本件之聲請,惟黃芳梅葉以煥葉博雅尚未合法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即非系爭事件之 當事人,亦無本件聲請之權,故其聲請,亦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由,客觀上不足認定法官疑 為不公平之審判;黃芳梅葉以煥葉博雅亦未具聲請資格 。是以,聲請人依聲請事由,主張乙○○法官行審判難期公 平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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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