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薛惠君
被 告 李毅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7 年5 月 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