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許順龍
許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積欠原告餘額代償卡債務新臺幣( 下同) 137, 0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甲○○死亡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全部)及其上同區段 5483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 巷 00 號房屋(應有部分為 全部,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甲○○之法 定繼承人,且被告乙○○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丙 ○○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詎被告乙○○為避免遭原告追償 債務,竟蓄意拋棄其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與被告丙○○ 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無償贈與其應繼部分予被告丙○○所 有,而妨礙系爭債權之實現。是以,原告得依民法244 條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若系爭不動產分 割協議暨分割行為准予撤銷,其屬公同共有關係,如不分割 ,顯有礙原告對於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既怠於 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乙○○就 系爭遺產請求分割,按繼承比例應各分得2 分之1 。爰依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141條、第1164條、第242 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繼承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均撤銷。(二 )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三)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 等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有系爭債權,而被告乙○○之父甲
○○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而由被告丙○○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餘額代償卡申請書 帳務、客戶帳務查詢系統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 6 年5 月10日函、被告乙○○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 頁 至第1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 務所107 年1 月1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7700 39400號所檢附 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及同段5483建號第 一類土地和謄本及建物登記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五、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 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 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對被 告乙○○有系爭債權存在,業據上述,又依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面的列印時間(見本院卷第 7頁),可 知原告係 106 年 3 月 24 日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 106 年 12 月 8 日提起本訴 ,並未逾民法第 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六、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 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債務人拋棄繼承,全未分 得遺產,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則債務人僅因全體繼承人 協議分割而分得較少或未分遺產,舉重明輕,債權人自亦不 得主張撤銷,始為合理。經查,本件被告間固協議由被告丙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其性質僅屬財產利益之拒絕, 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又民法第 244 條所 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依原告所提餘額代償卡申請 書內容,可知被告乙○○早於 93 年之前即申請該信用卡使 用,且按其申請內容,足認原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乙 ○○時所評估者,係其本身之資力,從其要求被告乙○○之 工作資料可知(本院卷第12頁),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 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等語,顯係其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 間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更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 ,是遺產分割時並未取得財產,其原因實屬多端,非能逕認 即有詐害債權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和移轉物權行為,及塗銷 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由被告等按 應繼分之比例分別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