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685號
KSEV,107,雄簡,685,2018052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林有恭 
      林李鳳春
被   告 武依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簡字第383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57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有恭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李鳳春新台幣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由原告林有恭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元,餘由原告林李鳳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壹萬玖仟零肆拾伍元為原告林有恭林李鳳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6 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興隆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口與鼓山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鼓山二路時,擦撞原告林有恭所騎乘搭載其妻即原告林李鳳 春,沿高雄市○○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夫妻人車倒地,原告林有恭受有右 腕、左膝挫傷及右橈骨骨折傷害,原告林李鳳春受有左第1 指指骨骨折、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傷害之事實,已提 出診斷證明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且核亦與 刑事卷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相關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 實,而被告為駕駛轉彎車,未讓原告林有恭之直行車先行, 堪認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而被告並未說明 原告林有恭之駕駛行為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處,且本院亦查 無證據可為上開證明,則應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賠償責任 (被告聲請以遠距視訊方式開庭,因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有恭林李鳳春因上開所受傷害,分別支出 新台幣(下同)6,835 元、321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已提出 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61頁),堪信為真實;主張 原告林有恭需專人照顧2 個月之事實,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第63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以目前全日照護約每 日2,000 元之行情計算,堪認受有120,000 元之損害(超過 此金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主張支出計程車費用部分 ,依其等提出之收據顯示共1,67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該2 人共受有此金額之損害(無收據部分,堪認於法無 據);主張原告林有恭受有支出購買輔具費用之損害部分, 依其等提出之收據共2,5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原 告林有恭受有此金額之損害(請求超過此金額部分,因無收 據可資證明,於法無據);主張原告林有恭受有支出機車修 理費部分,合計3,200 元,已提出統一發票2 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65頁),堪信為真實,以通常零件約佔7 成,工錢佔 3 成計算,應認支出零件費用2,240 元、工錢960 元,但上 開機車為92年5 月出廠(當庭勘驗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71 頁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約14年車齡, 就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般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該車 車齡已超過耐用年數,則更換零件部分折舊結果,僅剩餘殘 價部分,以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1 】計算,則原告車 輛就零件部分之損害僅得請求560 元(2,240 ÷【3+1 】= 560 ),加計工資960 元,則可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損害為 1,520 元;主張支出購買保養品、營養品部分,因未說明其 需要性,亦未提出購買憑證,應認於法無據;主張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林有恭林李鳳春無端受有上開傷害, 精神上堪認受有相當損害,本院衡酌其等受傷之情,原告2 人陳稱均為國小畢業,且現無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及其他本案各情,認原告林有恭林李鳳春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以分別認定80,000元、15,000元為適當,超過上 開金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從而原告2 人雖共同請求被 告給付303,445 元,但原告林有恭林李鳳春可請求之金額 分別為211,690 元(6,835 +120,000 +【1,670 ÷2 】+ 2,500 +1,520 +80,000=211,690 )、19,045元(3,210 +【1,670 ÷2 】+15,000=19,045),其等請求於上開範 圍內(含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本件原告2 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但在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曾追加請求金額,繳納裁 判費1,660 元,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