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陳耀煌
被 告 石育源
石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 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 2 項、第12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新街段52 9-2 、529-7 、529-8 、611 地號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路000 號、266 巷41號建物,而上開租賃物 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致其受有損害,因此依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揆諸前引規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 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本 院審酌被告戶籍在高雄市岡山區,依以原就被原則,認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對於被告就審較為便利,且 原告既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足見原告對於本件應至高雄地 區應訴亦無爭執,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