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70號
KSEV,107,雄簡,470,201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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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謝春華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票面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900 元,屆期經提示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已減縮為自支票提示 退票日起算利息,卷第37頁背面筆錄) 。
三、經查,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屆期經 提示均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為證( 原本經當庭核對無誤後發還,卷第37頁筆錄) ,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應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3 紙支票發票人, ,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59,9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四、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惟原告係聲請經准予訴 訟救助)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使本院依職權諭知,併為說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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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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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 │(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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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挪亞方舟│板信商業│OM0000000 │353,500 元│106年1月25日│106年1月25日 │
│ │實業有限│銀行高新│ │ │ │ │
│ │公司 │莊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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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挪亞方舟│華南商業│ND0000000 │373,700 元│106年2月25日│106 年3 月1 日 │
│ │實業有限│銀行南高│ │ │ │ │
│ │公司 │雄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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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挪亞方舟│同上 │ND0000000 │432,700 元│106年2月25日│106 年3 月1 日 │
│ │實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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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挪亞方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