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68號
KSEV,107,雄簡,468,201805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蔡桐嘉
被   告 洪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詎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000 元及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 告於106 年3 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院卷第4 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據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 屬有據。是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 ,及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發票日 │付款人 │金額/元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106年3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268,000元 │AE0000000 │106年3月31日│
│ │銀行九如分行│ │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
├────────┼────────────────┤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
├────────┼────────────────┤
│第一審裁判費 │2,370元 │
├────────┴────────────────┤
│合計287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