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7年度,445號
KSEV,107,雄簡,445,2018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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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45號
反訴原告  
即 被告  張令怡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佟玉文張福禧張榮彬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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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