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4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佩芳
被 告 阮美幸
訴訟代理人 張勝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107 年4 月23日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購買伊公司受託銷售之「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 106 年4 月27日、同年5 月2 日與伊公司簽訂附停止條件定 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但為規避給付服 務報酬,就系爭房地私下以其配偶名義與賣方成交,依系爭 委託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購價2%之服務報酬。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萬元。二、被告抗辯:伊未注意有系爭委託書第11條之約定,且係在3 個月後之106 年9 月才辦理移轉登記,無需依上開約定給付 服務報酬,如認伊需給付報酬,亦請予以酌減。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上開兩造訂約之事實,已提出確認書、系爭委 託書各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委託書第11條記載:「買方或其 配偶、3 親等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銷售期間或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就本不動產買賣標的(指系爭房地)成交者,視為 受託人已完成本買賣之仲介,買方仍應給付委託承購總價2% 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賣方 委託銷售期間係約定:「自105 年11月22日至售出止」,有 原告提出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 ),而被告之配偶與賣方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在 106 年6 月13日,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 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0 頁),堪認被告配偶係在系爭委託書簽訂內3 個月,即與賣 方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於法即屬有據,與系爭房地係於何時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關連,被告辯稱訂約3 個月後才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使為事實(見本院卷第20頁地籍查詢 資料),亦難卸免本件契約責任。
四、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 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572 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賣方所託,為其媒介出售系爭房 地,亦為被告媒介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甚 為明確,而因被告簽約後自行以配偶名義購買之所為,原告 減免本件居間契約依原約定,所需辦理之訂約及後續辦理移 轉登記等大部分工作,卻仍約定被告應給付全部服務報酬, 堪認系爭委託書第11條被告仍需給付原訂服務報酬之約定, 較之原告實際所服之勞務價值,為數實有過鉅而失公平之情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因被告之請求予以酌減,審酌原告 所服勞務有限,但被告故意違約自行購買,亦造成原告後續 求償程序,是認被告應負之服務報酬以原約定之50% 計算為 宜,則原告所訴於85,000元(8,500,000 【買賣價格】×2% ×50% =85,000)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 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