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奇偉
被 告 鼎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薛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郵購簽帳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 7,3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時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954 元,及 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2頁),經核其性質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鼎旺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鼎旺公司) 於105 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 約)及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系爭約定事項),合作 辦理信用卡簽帳業務,依約鼎旺公司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鼎旺公司購物及享受服務 等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鼎旺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 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又依系爭約定事項第貳條第7 項、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約定,鼎旺公司 應充分瞭解並掌握交易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若鼎旺公司未 依約核對交易之真實性,致原告因盜刷款項而遭扣款,原告 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已為給付者,鼎旺公司應負返還 之責,而鼎旺公司因違反系爭約定事項之約定,對原告所生 之一切債務,被告薛振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鼎旺公司於10 6 年6 月至7 月間為持卡人辦理數筆信用卡刷卡交易,經向 原告辦理請款並由原告依約將其款項撥付至鼎旺公司指定之
帳戶後,嗣經發卡銀行通知陸續扣款,共有如附表所示7 筆 為持卡人否認之交易,金額合計14萬9,800 元,經原告扣除 所得收取之手續費2,846 元後,餘額為14萬6,954 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6,954 元,及自10 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惟款項 係遭訴外人取走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鼎旺公司)未依本約定 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 義務,若甲方(即原告)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 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 方應負賠償之責。乙方因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對甲方所生 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於持卡 人或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交易,甲方於責任確定前 ,得暫延支付該筆帳款,並通知乙方,待爭議確定後,若有 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又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每筆持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 及有效性,並負責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商店約定事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爭議款項明細表、中心扣款查詢 之瀏覽、特約商店資料表、扣款查詢資料表、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51至89頁),復 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6,95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辯以款項係遭訴外人取走云云,惟其所辯縱使為真, 亦係被告得否向該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 得依上開約定對其請求款項無涉,被告尚無從因此解免其付 款之責,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萬6,954 元,及自106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無再由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卡號 │消費日(民國)│ 簽帳金額 │ 手續費 │ 簽帳淨額 │
│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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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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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6 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3 │0000000000000000│106 年6 月29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4 │0000000000000000│106 年6 月29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5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4 日│29,800元 │566元 │29,234元 │
├──┼────────┼───────┼─────┼─────┼─────┤
│ 6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7 │0000000000000000│106 年7 月5 日│20,000元 │380元 │19,620元 │
├──┼────────┼───────┼─────┼─────┼─────┤
│ │ │合計 │149,800元 │2,846元 │146,95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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