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李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叁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35 元及其 中97,238元自民國92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106年度北簡字第1375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 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635元及其中91,713 元自92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11頁); 核原告所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9 日與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訂 立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利息按週 年利率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截 至95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08,635 元
未清償。而原債權人業於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報紙 公告、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為證(見北簡卷第4頁至第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 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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