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天瀚
被 告 蔡忠穎
蔡竣安
蔡宜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修林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榮仁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向 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交易,借款期間為1 年,自首次動支日起,以1 個 月為還款週期,於次月相當日需繳足每期應繳金額,貸款利 率則固定按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則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 延利息,倘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蔡榮仁自94年8 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9,981 元,及自94年9 月 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嗣蔡榮仁於105 年9 月22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3 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且被告 甲○○業於法定期限內,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依民法繼承相關規定,被告應就 其繼承被繼承人蔡榮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蔡榮仁積欠 原告之債務。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榮仁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9,981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蔡榮仁去世前,從未對被告負養育責任,去世後 卻遭追討蔡榮仁積欠之債務,何其悲哀,被告對蔡榮仁積欠 原告之債務毫無所悉,亦不清楚積欠金額,原告並未於蔡榮 仁去世後之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被告亦不知 有此筆遺產債務,蔡榮仁之遺產僅餘郵局存款3,642 元(10 5 年10月4 日向少家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時,存款結餘為3,63 6 元,嗣因孳生利息,至106 年6 月21日為止存款結餘為3, 642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但該機車已於10 6 年9 月12日報廢,故目前賸餘遺產僅餘郵局存款3,642 元 ,被告僅能以賸餘遺產3,642 元清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被告3 人及蔡榮仁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少家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796號公示催告裁 定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之主張, 亦未提出反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蔡榮仁生前確積欠原告149,981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㈡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 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在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 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 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 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第1159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㈢查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榮仁於105 年9 月22日死亡後,被告均 未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固應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蔡榮仁對
原告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被告甲○○並已於繼承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 少家法院,經少家法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司繼字 第3796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而原告未於該段期間內 申報其債權,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既未於一定期限內向被告 報明其債權,被告已表示在本案起訴前不知此筆繼承債務,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其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 原告應僅得就被繼承人蔡榮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或已知債權 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再蔡榮仁之遺產僅有郵 局存款3,642 元、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輛,但該機車 已於106 年9 月12日報廢,故目前賸餘遺產僅餘郵局存款3, 642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蔡榮仁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 細、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為憑,並 經本院調取少家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3796號卷宗查閱無誤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蔡榮仁之賸 餘遺產僅餘郵局存款3,642 元,原告僅得就此遺產3,642 元 扣除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債權。從 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蔡榮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49,981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104 年 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蔡榮仁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149,981 元,及自94年9 月17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賸餘遺產3,642 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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