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雄簡字第26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5 月18日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彥霖
書 記 官 陳瓊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三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 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6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1日起至113 年6 月21日止,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 率3.68% 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 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9 期為 限。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瓊芳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瓊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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