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750號
KSEV,107,雄小,750,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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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50號
原   告 林元笙
被   告 劉穎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穎卓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 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行至國道一號368.4 公里處時,適遇伊 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 )停等於被告前方,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 伊所駕駛之系爭B 車,系爭B 車因而推撞前方由訴外人胡翔 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 車 ),系爭C 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張瓊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B 車車體因而嚴重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評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200,400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0,400元+工資130,000 元=200,40 0 元),已高出系爭B 車當時市價40,000元甚多,而無修繕 實益,故伊已將該車報廢,因委託辦理報廢及鑑價事宜,共 計花費2,350 元(計算式:車輛報廢350 元+車輛鑑價2,00 0 元=2,350 元),是伊因系爭事故,受有42,350元之損害 等語。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駕駛系爭A 車於上開時、地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B 車,致系 爭B 車損壞,因修復費用過高,原告已將該車報廢等節,業 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6 年10月13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583 號函、106 年10 月6 日收款收據、永翔汽車專業維修中心汽車修護估價單、 代辦報廢汽車明細表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5至35頁),本院依上開資料審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再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駕駛系爭A 車自後方追撞原告 駕駛之系爭B 車,顯係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 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B 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B 車所有人即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參)。 至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B 車 受損,預估修復費用為200,400 元,已提出永翔汽車專業維 修中心汽車修護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其 將系爭B 車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市值約40,000元乙節,有該公會106 年10月13日 (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583 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頁)。而系爭汽車為91年12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17頁),是可認其已逾自用小客車5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主張該車修復費用高於其市價,已無



修繕實益,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系爭B 車無修復可能 與必要,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僅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是認原告就系爭B 車損害之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係該車 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即40,000元。又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 B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市價,因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 元 ,已提出收款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茲審酌該鑑定 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證明損害 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上開鑑定結果業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 求賠償。原告另因將系爭B 車報廢而支出代辦費用350 元, 亦經提出106 年7 月25日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 茲審酌因該車已無修繕實益,原告確有報廢該車之必要,且 苟非被告過失毀損系爭B 車,原告當不致須支出此筆費用, 是認此費用亦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2,350元(計算式:40 ,000元+2,000 元+350 元=42,350元),故其請求被告賠 償42,35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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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