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管箱租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705號
KSEV,107,雄小,705,2018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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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7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被   告 呂云鎖
      張振民
      張玉琴
      張振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 幣5,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 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租用約定書 第22條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 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映良向其租借保險箱,未給付租 金,惟張映良已死亡,故將張映良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請 求給付租金,而被告呂云鎖張振亞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 左營區,被告張振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均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另被告張玉琴之住所地位於台北 市內湖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較多被告 住所地所在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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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民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