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7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魏宏銘
魏紫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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