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602號
KSEV,107,雄小,602,2018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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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許玉枝
被   告 鍾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1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至106 年3 月25日 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1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106 年3 月29日自系爭房屋搬遷 ,然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內之床墊(下稱系爭床墊)搬 移,並未履行兩造契約約定回復原狀之責。原告當初購買系 爭床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當時,已向原告表 明床墊因個人衛生問題不願使用系爭床墊,於入住後亦多次 提及此事,未獲原告正面回應,故被告始僱人將系爭床墊搬 離。嗣被告於退租時,經原告要求歸還系爭床墊,被告已將 其自行購買之床墊留置系爭房屋,然卻遭原告丟棄。又被告 前向原告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雄小字第 99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被告於系爭前案主 張系爭床墊以5,000 元價值抵押扣押租金,經法院判決認定 系爭床墊之損額為3,000 元確定,原告又以其受有系爭床墊 損害15,000元提起本訴,應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 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 此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 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又按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 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 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 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 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 」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 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 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 「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曾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爭議起訴請求原 告給付押租金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受理,復於106 年9 月6 日106 年度雄小字第992 號判決認定原告以系爭床墊遭 被告丟棄而主張抵銷5,000 元,應於3,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 當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且系爭前案業於106 年 10月13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雖原 告於本件另行主張系爭床墊價值應為15,000元,然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未於系爭前案提出已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前揭 證據並以此主張,則系爭床墊之抵銷抗辯因受既判力所及, 原告自不得以此復行請求法院另行重新評價系爭床墊之價值 是否已達於15,000元,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 後,就其為抵銷抗辯之系爭床墊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部分,向本院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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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