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小字第573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益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王明輝、王玉春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並更正被告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被告應具當事人 能力,此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明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管理 費之訴,惟被告王明輝、王玉春於起訴前均已死亡,此有被 告王明輝、王玉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 二人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