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雄小字第565 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央
邱柏智
被 告 歐濬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下午8 時29分許駕駛 車號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西向 東行駛,行經與河南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 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政所駕駛伍○蓉所有車號為0000 -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 送廠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91元(工資 5,544 元、烤漆7,387 元、材料費5,060 元)。原告業已依 約賠償前開費用予伍○蓉,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 取得民法第191 條之2 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為ARB-1216號自小客 車,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政所駕駛伍○蓉所有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因而毀損乙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被 告駕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自承見前方煞車,而當時注意後方 車而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認定,故應前開規定,自應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前開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賠償金額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17,991元(工資5,544 元、烤 漆7,387 元、材料費5,060 元),業據其提出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修復過程照片為證,核與被告 所撞擊位置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 輛之出產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 驗,故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 要。又原告已就上開損害賠付伍○蓉乙情,業據其提出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委任授權書、統一發票,故依保險 法第53條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惟系爭車輛為100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105 年8 月1 日,已逾耐用年數5 年,則其零件部分應計算其殘值為843 元【計算式:零件費用5,060 元÷(耐用年限5 +1 )=殘 值84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原告所支出之工資5,54 4 及烤漆7,387 元,合計共13,774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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