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7年度,556號
KSEV,107,雄小,55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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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556號
原   告 黃朝金 
被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褚雋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向被告購買三星Tab S2 8吋平板手機1 支(下稱系爭商品)並加購全面防護保固 1 年(下稱系爭保固),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6,450元【 計算式:系爭商品15,100元+系爭保固費用1,350 元=16,4 50元】。嗣於106 年12月間,原告使用系爭商品上網瀏覽FB 時,突然自動關機且無法再開機,原告遂將系爭商品帶至被 告賣場申請維修,被告維修人員初步研判系爭商品有彎曲現 象,一口咬定乃原告人為因素造成,原告當場告知沒有摔碰 傷,且使用一年多來皆保護良好,何來人為故意為之?有理 由懷疑系爭商品為瑕疵品,始造成機身彎曲。經被告轉交三 星總公司維修部,都告知系爭商品機身彎曲是人為因素造成 ,無法提供保固內維修,需另自行支付維修費用共計12,000 餘元,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即以無法維修退還,兩造經多 次協商調解均無結果,原告購買系爭保固又無法保障消費者 ,爰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給付之上開價金共16,45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45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5 月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付 費加購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之 系爭保固,而三星原廠保固就手機平板商品之本體為12個月 ,原告報修日期為106 年12月12日,已逾原廠保固期間。至 系爭保固則包含意外保固,期間為105 年5 月5 日至106 年 5 月4 日,是原告報修時亦已逾意外保固期間,惟系爭保固 之保值保固部分,期間雖為106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4 日,然系爭商品係因外力導致機身彎曲,業經三星維修人員 判定明確,自屬於保值保固條款中「非保證範圍」第8 項中 「外力、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導致保險人不能依其承 保之責任支付系爭商品維修費用,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105 年5 月5 日向被告以15,100元購買 系爭商品並以1,350 元加購系爭保固,及於106 年12月12日 送回請被告修理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系爭保固服務 保證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雖不否認上情 ,惟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品故障是否 為系爭商品固有之瑕疵所致,抑或係因外力、人為因素造成 之損壞?經查:
(一)系爭商品送修後經三星維修人員判定機身彎曲、螢幕變形 嚴重,且系爭商品機身彎曲之情況,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 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三星客戶服務中心維修單及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 復不爭執形式之真正(本院卷第30頁),自堪認定。(二)原告雖主張機身彎曲為系爭商品固有之瑕疵,然原告於10 5 年5 月5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後,迄於106 年12月12 日將系爭商品送修,已使用逾1 年7 個月,足認系爭商品 機身彎曲應係外力、人為因素造成。蓋若系爭商品自始即 有機身彎曲之瑕疵,原告於購買時或購買後未久定能發覺 而向被告反應,且可認定系爭商品送修前無法開機之瑕疵 應非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時既已存在者甚明,否則原告當無 使用系爭商品達1 年7 個月之可能。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此 一無法開機及機身彎曲之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 在,然原告於買受、使用1 年7 個月後方通知被告,顯未 盡民法第356 條從速檢查之義務,即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 物。從而,本件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三)再者,系爭商品之原廠保固及系爭保固之意外保固皆已逾 期,僅有系爭保固之保值保固仍在保固期間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9頁),然系爭保固之 保值保固條款中「非保證範圍」第8 項已載明「外力、人 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非保證範圍乙節,有上開原告提出 之系爭保固服務保證書存卷可憑。是以,系爭商品機身彎 曲、無法開機,既無法認定屬系爭商品之固有瑕疵,已如 上述,佐以上開照片顯示之系爭商品機身彎曲狀態,堪認 被告抗辯三星維修人員判定之機身彎曲、螢幕變形嚴重係 外力、人為因素所造成之損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給付之上開價金共16,45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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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