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42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傅莉芳
徐筱貞
被 告 陳雅幸
訴訟代理人 王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門號),嗣更改為租用門號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兩造 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繳納電信費用新台 幣(下同)8,423 元,致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依約應繳 納補貼款14,088元。是被告共積欠原告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補貼款22,51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請系爭門號使用,對於逾期未繳 之電信費用為8,423 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因被告違約受 有損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再者,原告直接終止電信 服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101 年7 月3 日起向原告租用前門號使用,於104 年4 月25日辦理續約,綁約3 年,期間至107 年4 月25日 止(下稱前合約),兩造並約定提前解約需依綁約未到期 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補貼款。嗣被告提前於105 年9 月 16日解約辦理新約,並更改為租用系爭門號,綁約期間至 108 年4 月16日止(下稱本合約)。因本合約為提前續約 ,依本合約專案續約同意書第7 條、第8 條、第13條、第 14條約定,提前續約之應履行合約期間為原專案綁約期間
未履行完之剩餘月數加計本合約專案綁約期間,補貼款則 為原專案剩餘補貼款加計本合約專案補貼款;被告同意遵 守本合約原告之資費限制規定,若因違反專案規定或提前 解約,即應支付補貼款16,500元,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 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 款×(綁約剩餘日數/ 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 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前合約之補貼款4,565 元遞延 至本合約專案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申辦之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王怡靜 代理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105 年9 月19日申辦續約之 同意書為佐(本院卷第58至69頁),而被告於本院亦自陳 :原告所提出資料中有被告及王怡靜簽名之部分均為其2 人親簽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電信費用部分:
被告既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自有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之義務,而被告對於積欠之電信費用為8,423 元乙節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亦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繳款 通知可佐(本院卷第52至5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 信費用8,423 元,即屬有據。
2.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 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 0、25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兩造間契約關於補貼款之約定,核其性質屬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件被告因違約未如期繳納電 信費用,違反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因此系爭契約於106年7 月25日提前終止,被告自需依約繳納補貼款即違約金。原 告依前揭續約同意書約定之補貼款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4,088元【計算式:(本合約補貼款16,500元+ 前合約遞延之補貼款4,565 元)×(綁約總日數942 -綁 約已過日數312 )/ 綁約總日數942 =14,08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經核合於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申辦系爭門號之初,既已搭配優惠價格購買手機,自 應依約按月繳付電信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違
約在先,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 違約金。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按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 數依比例計算,亦無過高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貼 款14,088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損害、請 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難憑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其因原 告直接終止電信服務致受有損害,請求抵銷云云。惟本件 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致系爭契約提前終止,並非 原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況其主張抵銷抗辯,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以證明,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屬無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511元(電信費用 8,423元+補貼款14,088元=22,511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2,51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見本院卷 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 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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