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曾建彰
被 告 黃鈴甄
訴訟代理人 黃璽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面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 注意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另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駕車前行,適訴外人 楊淳涵駕駛訴外人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所有 、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貨車)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其前方,亦行經該處,因紅燈 減速煞車,被告因而追撞該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又系 爭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新臺幣(下同)17,1 90元,其中零件6,140 元,工資11,050元,甲○公司應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此部分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被保險 人甲○公司,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維修系爭小客車之第一時間並未告知伊, 且全部均更換新品,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將滿2 年之際始持
資料向伊求償,尚非公平,撞擊損害處拆下、裝上均要計算 工資,此算法並不合理,臺灣維修車廠眾多,如連工資都要 收費,伊應得提出所認識維修廠協助回復原來樣貌即可,但 原告卻均未告知此情。另系爭小客車為出廠11年車輛,更換 新品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3% 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前段、第114 條第2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上開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8 頁)、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6 頁)、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7 頁)等件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交通事故 具有過失,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自應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判決意旨、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原告於維修系爭小客車之第一時間並未告知伊, 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將滿2 年之際始持資料向伊求償,尚非 公平,撞擊損害拆下、裝上均要計算工資,此算法並不合理 ,臺灣維修車廠眾多,如連工資都要收費,伊應得提出所認 識維修場協助回復原來樣貌即可,但原告卻均未告知此情云 云。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前 ,本得自由決定於何時行使之,而依諸前述規定,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本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只是須以必要者 為限,是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時,尚非僅得將系爭小客車 交由被告修復,亦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之。又物品遭毀損 而需修復時,若加害人與被害人兩方得一同到場協商,取得 共識,故於日後賠償金額較無爭議,然尚非被害人需得加害 人之同意始得修復遭毀損之物,否則將造成被害人修復物品 之不便,且於加害人一時搜尋無著或決意不同意之際,被害 人將如何取得損害賠償,於事理有違。另衡情維修汽車本須 將需維修之零件拆下、裝上以為修復,凡此既需人力為之, 自需支付工資,而汽車之所有人多不具維修汽車專業,是以 裝、卸工資自為必要之修復費用,此外,參諸甲○公司乃於 原廠維修系爭小客車,有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估價 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9 至10頁), 原廠收費與民間維修場不同,乃有一定之標準定價,而不致 有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系爭小客車為98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 17,190元,其中零件6,140 元,工資11,050元,有行車執照 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廠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5 頁)、車損照 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按,則系爭小客車既非新 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自系爭小客車出廠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 年11月8 日,系爭小客車之使用已 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價值為1,023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140÷〈5+1 〉=1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2,073元( 計算式:1023+11050=12073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甲○公司就系爭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 已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小客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 汽車保險要保書(見本院卷第52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
第8 頁)附卷可參,又甲○公司就系爭小客車受損乃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12,073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甲○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 向被告請求賠償12,0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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