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13號
原 告 銀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玉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怜怜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莊金蓮
李惠敏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毅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1月9 日向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報備 主任委員變更為任玉成,並經該所以106 年11月15日高市三 區民字第10632022300 號准予備查,有該所107 年3 月31日 高市三區民字第10730821900 號函及附件可參( 卷第93-126 頁) ,是原告以任玉成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 即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街00號銀座大廈管理委 員會,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之11 銀座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被告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但被告自106 年1 月起未繳納管理費,原告得依大樓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 12月之管理費共14,400元( 原告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 ,每人為4,800 元) 及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繳納管理費至107 年3 月為止,並未積欠 任何管理費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積欠106 年1 月至12月份管理費,但對於被 告抗辯已繳納管理費至107 年2 月並未積欠任何管理費之事 實,並不爭執( 卷第38頁背面) ,被告並提出收費憑證為證 ( 卷第44-18 頁) ,原告亦不爭執收據真正,是被告抗辯已 可認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對象為前任管理 委員會,106 年12月間有改選,惟被告既已提出管理費繳納
收費憑據,其上並均於管委會章欄蓋有「銀座大樓管理委員 會」印文,且另有收款人蘇勇宜、潘勇等人簽名及書寫收款 日期及收款金額,原告亦未爭執是大樓之繳費收據,參以一 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至管理室繳納管理費,並由管理委員或 櫃台人員出具已收款收據及蓋用印文或簽名作為已繳費證明 亦為常情,是本件應認被告已繳納管理費至107 年2 月完畢 。
五、就原告另主張管理委員會本身因前後任選任糾紛或選任是否 合法等爭議,如接任之管理委員會認為前已卸任之管理委員 會繼續收取管理費並不合法,自應依法律程序要求前任管理 委員會不得再繼續收取管理費,而非任由前任管理委員會仍 在管理室繼續收取管理費並交付收款收據後,再以前任委員 收取管理費不合法為由,另行要求區分所有權人需重複繳納 管理費;是本件被告既已繳納管理費用完畢,原告不得重複 要求被告再繳納管理費,應由前後任管理委員會間內部處理 。原告雖提出由王正良以主任委員名義自106 年1 月15日起 解僱蘇勇宜、及前任管委會帳戶已遭凍結請繳現任管委會等 之公告( 卷第130-134 頁) ,惟並未提出確實有在大樓公告 及公告日期等資料,被告亦否認曾有上開公告之情( 卷第 128 頁) ,是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明知管理委員會已合法 改選並已合法更換收款印文及變更收款人等,且經公告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另提出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之栽罰通知及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 卷第135-13 9 頁) ,亦僅為主管機關以形式核備主任委員為裁罰對象, 而管理委員會之開會紀錄如不能證明已公告通知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知悉,亦不生影響本件認為被告已繳納管理費之效力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大樓規約第1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 月起至106 年12月之管理 費共14,400元( 原告三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每人為 4,8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0%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