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調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有安及陳**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陳有安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故相對人陳有安尚積欠聲請 人債務未清償。而查相對人陳有安之被繼承人陳登蘭遺留有 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8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0 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陳有安明知負有債務, 就系爭不動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故相對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意圖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不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陳有安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乃 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又聲請人就 該債權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339 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其權利已獲得保障,則本 件調解之聲請顯無調解必要,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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