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107年度,13號
KSEV,107,雄事聲,13,2018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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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事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華羚 
相 對 人 蕭本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7 年3 月6 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3382號駁回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支票4 張、本 票11張(下稱系爭票據),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乃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票號JBB00000 00、JBB0 000000 、JBB0000000支票3 張之退票理由單、票 號JBB000000 0 支票清晰之退票理由單及本票11張清晰之影 本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 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聲請人固於同年2 月27日具狀補正 ,並請友人攜帶上開票據正本到院,卻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爰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等語。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 條規定,支票之 執票人應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且同法第131 條第1 項已規定:「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白表示執票 人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支票之前手行使追索 權。再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 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之執票人有提示之義務。又 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 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 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同意存在。從而,執票人不為付款之提 示,已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 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又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 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 第1 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乃為行使追 索權之前提要件,且同法第132 條,僅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 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參照)。三、經查,聲請人雖於107 年2 月13日,以其為系爭票據之執票 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有聲



請人提出之系爭票據影本可參(見司促卷第5-10頁)。惟聲 請人迄今仍未就票號JBB0000000、JBB0000000、JBB0000000 支票3 張提出退票理由單以證明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是 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曾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自不符合 支票行使追索權要件。從而,就上開票號JBB0000000、JBB0 000000、JBB0000000支票3 張部分,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對 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裁 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顯無違誤,異議意旨據以前詞指摘系爭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當無理由。至聲請人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駁回聲請後,雖具狀提出系爭票據原本及票號JBB000 0000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本為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 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 服,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 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聲 請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後,始提出系爭票據原本及票 號JBB0000000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原本,此並不在本院予以審 究之範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又當 事人如不服法院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為駁回之裁定,因其 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是本件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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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