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802號
KSEV,106,雄簡,2802,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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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林富嫺
被   告 何美玉
訴訟代理人 董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卿前於民國105 年至原告住處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6日 、票面金額為50萬元、號碼MD0000000 號、付款行為華南銀 行高雄桂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嗣因無法還款, 故於106 年1 月16日偕同被告向原告請求延期至同年7 月16 日清償,並由被告於系爭支票後背書,然原告於106 年7 月 17日提示,竟受退票。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並對執票人即原告連帶負責,故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提 示日106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潘○卿於105 年9 月19日前往原告家中借款50萬 元,並簽發另紙發票日為105 年12月16日交由原告收執,然 屆期後,潘○卿仍有資金需求無法還款,遂請求原告延期, 原告表示需請被告背書保證方同意,故被告遂前往原告家中 ,在潘○卿所簽發當時所載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6日之系爭 支票背面簽名。詎潘○卿嗣後無力償還債款,其付款行甲存 帳戶亦受列為拒絕往來戶,潘○卿後與原告商討如何還款之 事宜時,表示欲以標會款償還,並改約定還款日為106 年7 月16日,遂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改為106 年7 月16日,但並 未知會被告,被告亦未曾同意,被告自對於更改之發票日負 背書人之責任。而被告乃對於系爭支票原有發票日106 年3 月16日負背書人之責任,原告於106 年7 月27日送達支付命 令向被告追索時,業已逾4 個月時效期間,被告毋需負背書 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潘○卿與原告於105年間曾有3筆借款:1、於105 年6 月16日借款50萬元,潘○卿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 10月1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下稱A 借款,支票業已 兌現),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匯款予潘○卿。



2、於105 年9 月19日或20日借款50萬元,潘○卿簽發發票日為 105 年12月1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下稱B 借款), 原告於105 年9 月21日匯款予潘○卿,被告並於支票上背書 。
3、於A 、B 借款後,潘○卿再借款5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 106 年1 月1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票據號碼:MD79 66593 ,下稱C 借款),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匯款予潘惠 卿,被告並於支票上背書。
㈡、B 借款支票屆期後,潘○卿與原告換票為系爭支票,被告並 於系爭支票上背書。
㈢、C 借款因跳票無法如期還款,於106 年1 月16日被告與潘○ 卿至原告住處商討還款事宜後(呂○輝在場),被告與潘○ 卿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 月18日、票面金額50萬元 、到期日為106 年12月18日之本票,及潘○卿為發票人、被 告為背書人票號為MD0000000 、發票日為106 年12月18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作為C 借款還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 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故發票人於交付支票前固非不得改寫發票年、月、日,若於 交付支票以後,由發票人更改票載發票年、月、日者,非經 背書人之同意,不得令背書人依更改日期負責(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82年度台上第1989號判決參照)。又 票據變造非為常態事實,依上開票據法之規定推定簽名為變 造前可知,於票據上簽名者以變造前票據負責為原則,故若 執票人主張於票據上簽名者應就變造文義負責,自應就簽名 於變造後,或同意變造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支票 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6日,於被告背書後方由潘○卿更改發 票日為106 年7 月16日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上開更 改負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6日至其住處同意將系爭支票 延期至同年7 月16日,固有對話譯文「潘:我拿支票來,簽 切結書及本票留在這,講明了,您三個人都在這,不要叫美 玉寫這個事;呂:我不能接受,最大的通融,那張票要是我 送去法院,法院的認定美玉有支票簽署背書,您也有事…本 票內容您也看的懂,這張票不給我,明天我就投入法院…」 、「被告:好啦!你再給她展延;呂:我就講,你說半年就 半年,我有保障你也有保障,你3 個月換一次單、半年這樣



就好,借50萬要先還,這50萬元是看在美玉面子上」「潘: 我要標會給你…;原告:既然要標會給我,只是多一個保證 ,寫個保證書;被告:支票和本票都放在這做保證;呂:票 還錢時都還你,如果不還錢…拜託,用這樣拖延…。我都跟 你說三個月換一次,簽寫一張支票及支票背書保證,三個月 到換一次…;被告:現在要她寫這個;潘:不要;被告:叫 我寫;呂:你們兩個都要簽署…;被告:你要我簽背書,是 沒有關係…;被告:重寫就對了;呂:重寫!你要簽寫在裡 面,我才要,蓋章及身分證號碼」,由上對話內容僅知,潘 ○卿為求借款延期,另拿支票前來,並欲簽切結書、本票擔 保,雙方協調之過程,並可知被告最終乃同意重寫、蓋章書 寫身分證於票據上,然系爭支票僅更改日期,當日新簽、另 需蓋章書寫身份者,僅有C 借款延期後保證之本票、支票而 已,故已難認定上開譯文所講「延期」、「簽寫」並經被告 同意者,乃指系爭支票。又證人呂○輝證稱:106 年1 月16 日是來改票,是將106 年1 月16日改為同年7 月16日,被告 有同意,錄音檔很清楚,當初我是不給他延期,是被告說好 啦好啦,我都這樣講。(問:當日說要重寫是什麼票)就是 改票而已,不是重寫,只是改月份,本來1 月16日改到7 月 16日,當日所簽的本票是保證系爭支票之借款,潘○卿說他 沒有票了說只有改等語(本院卷第82至85頁),惟發票日為 106 年1 月16日之支票為C 借款所開立之支票,與系爭支票 並不相符,且當日所另簽本票、支票亦為保證C 借款清償, 證人呂○輝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呂○輝自稱與原告為普 通朋友,對於借款、換票過程並不清楚,但本院將訴訟文書 送達予原告處所時,卻為呂○輝以「夫」同居人名義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27頁),顯見渠等關係親密; 況由上開及被告所提出106 年8 月之對話譯文,債務均由呂 英輝發言處理,潘○卿於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043號(下 稱另案)給付票款審理程序中,亦表示向原告借款乃透過呂 英輝,呂○輝並持潘○卿所簽發之本票對之裁定後強制執行 ,此有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256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司 執強字第91382 號執行通知在卷可考(另案卷第46、47頁) ,可見其為借款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偏袒 原告之嫌,實難採信。
3、基此,原告上開之舉證,並不足以致本院達被告業已同意更 改系爭支票之心證,故依前開意旨,被告應就更改前之支票 負則。
㈡、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 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 算。系爭票據之發票日為106 年3 月16日至原告為本件起訴 之106 年7 月21日業已逾4 個月,故被告抗辯時效消滅,自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支票對於被告背書人之追索權,業已 逾時效期間,故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 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日106 年7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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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