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韋文良
黃鳳招
韋碧玉
韋碧珍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韋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隆毓,嗣於審理中已變更為尚瑞強 ,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 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 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 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 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撤銷被告韋文良繼承被繼承人韋少明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 所有(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嗣後具狀追加韋少明之其餘 繼承人黃鳳招、韋碧玉、韋碧珍為被告,並追加且擴張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韋文良、韋文弘、黃鳳招、韋碧玉、韋碧珍 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59,546元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韋文弘於10 5 年10月27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42 、183 頁)。原告訴 請撤銷被繼承人韋少良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將韋少明 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原告起訴時僅 列韋少良、韋少弘為被告,故其追加韋少明之其餘繼承人即 黃鳳招、韋碧玉、韋碧珍為被告並追加上開聲明,合於前引 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韋文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韋文良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持以刷卡消費,惟其 自98年6 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115,55 7 元本息(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嗣韋文良之父韋少明於 105 年10月2 日死亡,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及現金59,546元(以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遺產), 被告於105 年10月2 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均 由韋文弘單獨繼承,韋文弘則於105 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惟被告均為韋少明之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於未為遺產分割前應為被 告公同共有,韋少良明知其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竟仍 與其餘被告協議由韋文弘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韋文 良因而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韋文良係於繼承開始後 處分其已取得對遺產之權利,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 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韋文弘並應將 系爭不動產分割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所述 。
二、被告韋文弘、黃鳳招、韋碧玉、韋碧珍則以:韋少明生前已 決定系爭遺產均由長子韋文弘單獨繼承,並由韋文弘負擔照 顧韋少明之妻黃鳳招及處理韋少明後事全責,且向被告全體 表明其決定,惟因韋少明生前未預立書面遺囑,故被告於韋 少明過世後,始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按韋少明上開決定辦 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韋少明之現金遺產均用以支付韋 少明之喪葬費用而無剩餘,韋文弘非因無償行為而單獨繼承
系爭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韋文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民法第245 條,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 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 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而1 年之 起算點,須以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方予起算,又所謂 「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此觀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知。以本件而言 ,則形式上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撤銷原因,原告至少須知 悉其債務人即鄭世雍有繼承遺產之情事發生,且其未能因此 繼承遺產等情,方屬「知有撤銷原因」。經查,原告係於10 5 年10月19日知悉韋文良之父過世,並於106 年9 月26日因 調查韋文良之戶籍地(即附表編號5 )所有人,始發覺附表 編號5 所示不動產已辦理分割繼承,進而查知被告均未拋棄 繼承,系爭不動產卻單獨登記於韋文弘名下一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及催收 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8-13、21-24 、109 頁),是觀諸上 開文件之列印或查核日期,僅可看出其最早於105 年10月19 日知悉韋少良可能有繼承遺產之情事發生,惟迄106 年9 月 26日始因調查得知遺產分割情事,距原告於106 年12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堪認尚未逾1 年,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 244 條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參照)。另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參 )。
㈢經查:
1.原告主張韋文良前向其申辦信用卡,惟自98年6 月24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嗣韋文良之父 韋少明於105 年10月2 日死亡,遺留系爭遺產,被告並於10 5 年10月2 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均由韋文弘 單獨繼承,韋文弘亦於105 年10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等節,有韋文良之信用卡帳單、本 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128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韋少 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5-101、176-177 、30-39 頁), 固堪信為真實。然而,韋文良自韋少明死亡時起,依民法第 1148第1 項前段、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 產,此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 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 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 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 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 即韋文良之無償財產行為。
2.再者,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而債 權人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時,債權人評估 債務人之信用、資力時,不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 遺產在內,故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財產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韋文良係於98年間即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韋少明則於105 年10月2 日死亡,已如前 述,顯見韋文良係在繼承系爭遺產前即已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故原告核卡前,其等所評估者當為韋文良本身申辦當時之 資力,並未就其將來可能獲得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是原告 不得以韋文良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 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
3.準此,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固為前揭分割協議,並據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惟韋文良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 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達成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立法意旨 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參酌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 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屬其等之身分行 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 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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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標的 │被繼承人登記之│現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
│ │ │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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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 │ 全部 │韋文弘(權利範圍全部) │
│ │1028-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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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 │ 全部 │韋文弘(權利範圍全部) │
│ │1029-2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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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 │ 全部 │韋文弘(權利範圍全部) │
│ │1028-2地號 │ │ │
├──┼──────────┼───────┼────────────┤
│ 4 │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 │ 全部 │韋文弘(權利範圍全部) │
│ │1034地號 │ │ │
├──┼──────────┼───────┼────────────┤
│ 5 │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全部 │韋文弘(權利範圍全部) │
│ │桂林街58巷23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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