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6年度,2719號
KSEV,106,雄簡,2719,2018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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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719號
原   告 阮碧紅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被   告 潘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 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 規定,與同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 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 可資參照)。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 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僅記載發票地為 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高雄市○○區○○街000 號4 樓,則揆 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既在高雄市三民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 第1605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更執前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65323 號受理在案, 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本 票上原告之簽名、指印為他人所偽造,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確有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並有受侵害之危險,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得以本件 訴訟予以確認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6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 更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 第65323 號受理在案並已進入不動產鑑價程序,惟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按捺,且被告之 男友董台生另案對原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731 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 24號處分書將再議駁回,該案亦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 與原告簽名明顯不同,系爭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與原告指紋 不符,足見系爭本票係經他人偽造,原告自無庸負票據發票 人責任。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具狀聲請更改言詞辯論期日,惟就實 體事項始終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票 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 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 負發票人之責任。而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僅就本票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本票債權人即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及65年度 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系 爭本票簽名非其所簽,指印亦非其按捺,則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就實體事項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更未就系爭 本票為真正乙節加以舉證證明;再參酌原告另案遭訴外人董 台生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董台生於該案係主張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清償債務,故經檢察事務官於106 年8 月18日偵訊時命



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見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6 年 度他字第3793號卷【下稱他字刑案卷】第83頁),比對原告 於106 年6 月16日、6 月30日、8 月18日、9 月1 日及10月 20日偵訊筆錄簽名(見他字刑案卷第23、28頁及第82頁反面 、第95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上開筆跡均為一致,然與 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筆畫勾勒則有明顯差異;又前揭刑事案件 亦將原告指紋與系爭本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為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指紋未發現相符,此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19731 號卷第8 頁),上揭刑事案卷資料均經本院調取後 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而係遭偽造乙節 ,應堪採認,而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而為 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 指印確為原告本人所親簽、按捺,即難認系爭本票為真,是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發,其對被告不負 發票人責任等情,應屬有據,原告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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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種類│票據號碼│票載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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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票│CH782902│阮 碧 紅│300,000 元 │106 年3 月20日│106 年4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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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