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4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曾智豐
曾陳錦貴
曾智斌
曾美文
被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辦貸款,而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106 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2,303元 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8年12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92730 號 )在案。嗣經原告調閱被告丁○○之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 人己○○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 丁○○因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 追索,乃與被告丙○○協議由被告丙○○、乙○○○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被 告丁○○、戊○○、甲○○不為登記,其等之行為顯係將被 告丁○○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丙 ○○、乙○○○,此項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等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丁○○、丙○○、乙○○○、戊○○、甲○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丙○○、乙○○○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 、乙○○○應將系爭房地登記日期104年4月24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己○○未以遺囑指定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式,而係由被告等人採協議方式分割,而己○○、被告乙○ ○○多年來均由被告丙○○照顧,且為使被告乙○○○晚年 居住無虞,被告等人遂一致同意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由被 告丙○○繼承、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由被告乙○○○繼承, 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存款,扣除喪葬費支出400,000元後
,由被告丁○○、戊○○、甲○○各取得100,000 元,剩餘 款項由被告乙○○○取得,另考量被告丁○○經濟能力不佳 ,另就系爭房地應繼分,由被告丙○○支付500,000 元予被 告丁○○,被告丁○○取得系爭遺產金額實為600,000 元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前條撤銷權(即民法第244 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己○○於104 年3 月19 日死亡,而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調取系爭房地電子謄本,並 於106 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起訴狀蓋用收文章 、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附卷可查(見院卷第1 頁、第59頁 至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借款,經原告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565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該院於98年 12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南院龍98司執源字第92730 號)在 案;又被繼承人己○○為被告乙○○○配偶,被告丁○○、 戊○○、甲○○、丙○○之父,其於104年3月19日死亡並遺 留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並由被告等人繼承,其中僅由丙○ ○為限定繼承,被告等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方式,由被告 丙○○、乙○○○繼承系爭房地,104年4月24日辦理登記完 畢之事實,有前引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政事務所106 年12月25日函檢送之系爭 房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權狀、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三民分局107年1月18日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免稅證明、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7 年1月2日 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8頁、第28頁至第30 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85頁、 第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承財產之權 利予被告丙○○、乙○○○,而有害及債權等語,惟為被告 等人所否認,然查:
1.本件被告丁○○自被繼承人己○○死亡時起,依民法第1148 第1 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此 公同共有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 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 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應否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所為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被告丁○○基於繼承 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 即被告丁○○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2.查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債權人 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之時,債權人評估債務 人之信用、資力,要不可能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 在內。而觀之前引債權憑證所載,被告丁○○顯係在98年前 向原告申辦貸款(見院卷第8 頁),而被繼承人己○○係在 104年3月19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4頁 ),自足認原告核貸予被告丁○○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丁 ○○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故被告丁○○對系爭遺產(即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 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104年4月2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暨丙○○、乙○○○應將系 爭房地(即附表編號1至3)之分割繼承登記予塗銷,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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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己○○所留遺產(其中編號1至3為系爭房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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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分之1;總面積30.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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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權利範圍1分之1;總面積18.0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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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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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存款 │中華郵政灣仔內郵局 │
│ │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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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存款 │中華郵政灣仔內郵局 │
│ │ │82,96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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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存款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
│ │ │260,39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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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存款 │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
│ │ │134,3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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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 │陽信銀行大順分行 │
│ │ │123,6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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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 │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
│ │ │1,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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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存款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
│ │ │3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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